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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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明知其所有之皮夾(內有,竟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北分駐所(下稱臺北分駐所),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值班員警 陳信安 謊報稱,其於臺中站搭乘火車往臺北途中,在列車上遺失前揭皮夾,並要求員警借錢給其坐車或派車載其至基隆,嗣因員警無法配合,乙○遂出言辱罵員警(此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員警提供司法院、監察院、地檢署、警政署、警察局督察室等機關之電話供其投訴,經員警委婉拒絕後,乙○遂走出臺北分駐所外撥打公用電話,多次進出後,員警因屆休息時間,只好將乙○之行李提至所外,交付乙○並請其離開,乙○憤而拒絕,並對員警稱:其行李內有勞力士錶,若丟掉,就走著瞧等語後,悻然離去。
(二)乙○離開臺北分駐所後,因心生不滿,竟於翌日二時四十分許,意圖使臺北分駐所當日得特定之值班員警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下稱建成派出所)謊報稱:其於臺北分駐所內報案時,因外出打電話而暫將隨身行李寄放於所內,返回時竟發現行李袋內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遭竊云云,請求上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案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後向臺北分駐所及建成派出所之員警申報其所有之皮夾及勞力士手錶各一只遺失,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遺失皮夾及勞力士手錶,並無使任何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等語。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以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分駐所之員警甲○○、 呂述權 之證詞,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理遺失物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製作之偵訊筆錄為其論據。然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向臺北分駐所報稱其所有皮夾一只於列車上遺失,請求協尋,嗣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又前往建成派出所報稱其於臺北分駐所內報案時,因外出打電話而暫將隨身行李寄放於所內,返回時發現行李袋內之勞力士手錶一只不見,請求偵查竊盜案件;另被告停留在臺北分駐所期間,曾因該所員警不肯送伊前往基隆而對員警有所不滿,員警亦認被告言行舉止與常人有異等情,但均無從證明被告實際上確無遺失皮夾及勞力士手錶各一只,卻仍謊報遺失或失竊而請求協尋及偵查。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駕照,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市北戶字第0九二000五三六五號函檢送及另行傳真之補領國民月十七日中監駕字第0九二00三一六0三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補領國民十二月十八日,而上開申請補發駕照日期距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亦有五個月之久,惟違常,是要難以被告未申請補發或未立即申請補發上開證件為由,遽認被告確無遺失皮夾之情。又被告持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強制停用,有荷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風管)荷銀(信)字第九二一00七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因信用卡已遭停用而未辦理掛失之情,尚非無據,此外,經查亦無法確知被告有無掛失金融卡之舉,是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上未曾遺失皮夾。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上沒有遺失皮夾及勞力士錶各一只,卻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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