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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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甲○○
乙○○被告丁○○○
丙○○右被告等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前因離婚協議問題,與原告甲○○之子 陳茂盛 (原名 陳志成 )訴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完畢後,被告等於庭外質問 林振煌 律師為何亂講話,林振煌律師回答並未虛構事實。在原告等介入爭執後,被告等當時即激動地對在旁之原告等稱「你們全家會死光光」云云,原告乙○○聞言氣憤,乃伸手推開被告 陳雪玉 ,此時被告等即一起動手抓傷原告二人。致原告甲○○受有左臉頰擦傷三處(0.二X0.一公分、一X0.1公分、0.五X0.一公分),原告乙○○則受有前額擦傷(1.五X0.一公分)、左上眼皮擦傷(四X0.三公分)、左下眼皮擦傷(一X0.三公分)、右上眼皮擦傷(一X0.一公分)、右下眼皮擦傷(一X0.一公分)、鼻樑右側擦傷(二X
0.一公分)、左鎖骨擦傷(五X一公分)之傷害。被告等所為已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二人乃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原告二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甲○○部分: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元。⑵精神慰撫金:被告等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侮辱原告全家人並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顏面掃地,此部分請求十五萬元。2、原告乙○○部分:⑴醫藥費:二百九十元。⑵精神慰撫金:被告等於大庭廣眾之下公然污辱原告全家人並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顏面掃地,且原告又為未婚女子,容顏受損,身心受創,此部分請求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否認上開傷害原告二人之行為。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外共同抓傷原告二人,致原告甲○○受有左臉頰擦傷三處,原告乙○○則受有前額擦傷、左上眼皮擦傷、左下眼皮擦傷、右上眼皮擦傷、右下眼皮擦傷、鼻樑右側擦傷、左鎖骨擦傷之傷害。查原告二人因而各支出二百九十元之醫藥費,並各請求十五萬元之慰撫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等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庭外共同抓傷原告二人,致原告甲○○受有左臉頰擦傷三處,原告乙○○則受有前額擦傷、左上眼皮擦傷、左下眼皮擦傷、右上眼皮擦傷、右下眼皮擦傷、鼻樑右側擦傷、左鎖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且本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認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二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既於右揭時地共同抓傷原告二人,自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既須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即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甲○○、乙○○主張其遭被告抓傷,因而各支出醫療費用二百九十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份為證,尚堪採信。
(二)慰撫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甲○○、乙○○為被告傷害身體,精神上定受有痛苦無疑,本院斟酌原告甲○○自稱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原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業務,月薪五萬元,而被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薪三萬元,被告丁○○○不識字,目前無業,及原告甲○○、乙○○所受傷勢非重,又原告乙○○為女子,而所受之傷害集中在臉部等情狀,認原告甲○○請求慰撫金,以五千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之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千二百九十元,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萬零二百九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第五百零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