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二十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八七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段○○○號對面往北起步行駛時,其左前車頭與沿中央北路四段南向北行駛之CHC-九四五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相撞而肇事,經警舉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二八七六三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八七六三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日本人剛自停車處離開,經過慢車道時,當時慢車道旁停有一輛白色車,視線不良,在發動車輛前已觀看是否有來車,在確定無來車通過時,才緩慢將車輛推出,並發動車輛準備行駛,對方機車在此時以超快速度突然撞上,造成本人機車損壞、眼鏡破損及手腳多處瘀傷,顯然對方超速行駛,且對方機車損壞較輕,又僅手腳表面擦傷,吊扣駕駛執照對本人將造成極大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案外人 林玉松 騎乘之CHC-九四五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兩車車頭相撞而肇事,並致林玉松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玉松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肇事案件)申訴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訊據受處分人雖矢口否認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使人受傷情事,惟就本件肇事經過,證人林玉松結證稱:「我騎車到肇事地點時,受處分人突然從路旁竄出來,我車速不是很快,他竄出來的速度很快,我來不及反應。」「(路旁)應該是有車子,他是從兩個車子的中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接受警員訊問時亦自承:「(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為何會發生碰撞?)答:在事發地左側外側車道有乙部車子併排停車,發生事故後立即駛離,『是因該汽車擋住我的視線,無法看到對方才會發生事故』。」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受處分人於路旁起步駛出時,因有其他併排車輛擋住視線,未注意到行進中之林玉松所騎乘車輛,故兩台機車之左前車頭與右前車頭相撞擊而肇事甚明,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翻異前詞,改稱其發動車輛前已確定無來車通過才駛出云云,委無足採;又受處分人另爭執對方有超速情事、對方受傷較輕云云,然肇事現場並無煞車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林玉松有超速之事實,且查縱事故對方亦有過失而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或有違規一方之損害反較對方嚴重之情形,惟此僅涉及受處分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輕重,就受處分人有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認定,並無影響,受處分人執此爭執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依法而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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