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及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緣乙○○○、甲○○夫婦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就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一店面所有權歸屬迭有糾紛,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坡心公司總經理庚○○接獲通報上址店面為甲○○進駐使用,遂報警協同管區警員至上址與甲○○瞭解情形,並指派公司會計丁○○、工讀生丙○○至現場攝影及拍照蒐證。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抵達現場,不滿丁○○雙手持攝影機在上址店外朝店內拍攝,雙方爭吵進而互相推擠,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丁○○頭部二次,丁○○閃躲不及,致其左臉頰受有紅腫8×6平方公分及左小指挫傷1×2平方公分,乙○○○亦於推擠衝突中倒地受傷。惟乙○○○明知戊○○於是日衝突過程中僅在數公尺外旁觀,並未驅前接近衝突雙方或對彼有何傷害之犯罪行為,詎另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故意,於同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向有輔助檢察官偵查權限之該管警員捏稱:戊○○驅前將伊推倒於地,致其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瘀傷、左下背挫傷等傷害云云,誣指戊○○與丁○○共同涉有傷害罪嫌(申告丁○○涉有傷害罪嫌部分,並不構成誣告罪,詳如後述理由四),幸經檢察官查明上情,而對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發回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被害人丁○○(傷害部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被害人戊○○(誣告部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與坡心公司因前揭店面所有權歸屬發生衝突、向警申告戊○○、丁○○共同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誣告等犯行,辯稱:伊僅用手擋住丁○○攝影鏡頭,並未毆打丁○○,戊○○、丁○○兄妹確有將伊推倒在地成傷之事實,並未向警捏詞誣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訴傷害丁○○部分: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如何傷害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迭於警訊及
偵、審時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庚○○、丙○○、戊○○、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戊○○證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三八頁;庚○○證詞見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三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丙○○證詞見偵卷第四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己○○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併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上開證人除戊○○係告訴人丁○○之兄外,其餘證人均為在場目睹且無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彼等證詞自屬客觀可信。
㈡證人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看見丁○○拿攝影機敲別人,有看到被告
被打,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丁○○(見偵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七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丁○○手持攝影機戳被告側身肩部,接著戊○○雙手衝過來將被告推倒在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本係被告之夫,所供告訴人丁○○係拿攝影機戳被告肩部乙節,核與被告辯稱丁○○係徒手毆打伊左大腿及小腿等處有所不符,況其於警訊中明白供證:伊雖有在場,但並未看見他們打架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是證人甲○○於偵、審中之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佐憑。
乙、被訴誣告戊○○部分:㈠被告雖辯稱:戊○○於前開時地衝突過程,確有驅前徒手將伊推倒云云,然當時
戊○○雖在現場,但係在對街數公尺外旁觀,並未驅前接近被告及丁○○,或對被告有何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己○○、庚○○及丙○○分別證述在卷,證人即被告之夫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不諱言:當時正與警員談話,並未看到戊○○是否有打被告等語(見偵卷第三六頁反面),而丁○○當場拍攝之錄影帶,經檢察事務官會同被告及告訴人丁○○勘驗結果,錄影帶內容均無戊○○出現在鏡頭之畫面,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並經被告確認無訛(見偵卷第五八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八幀為憑。參以本院徵得被告及告訴人戊○○、丁○○同意後,將渠等送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具有專業資格之鑑定人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測謊,被告稱:當天戊○○有將渠推倒在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當天戊○○沒有將被告推倒在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戊○○稱:當天渠沒有將被告推倒在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四一七一六六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可按,可見告訴人戊○○指稱並未出手推被告等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戊○○將伊推倒在地,顯非事實。被告明知戊○○並未對伊為傷害犯行,猶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提出傷害告訴,誣指戊○○涉犯傷害罪嫌,此有警訊筆錄可證(見偵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益見被告指稱戊○○將伊推倒成傷云云係屬虛捏。
㈡又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勘驗錄影帶內容並至現場履勘,然其待證事實均無非查驗現
場花台擺放位置有無影響戊○○之路徑及當時雙方相關位置,本院認為本案事實既已據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供證綦詳,現場花台擺放位置如何,與告訴人戊○○究竟有無出手推倒被告,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應無再行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㈢前開事證參互審酌,被告明知其傷勢與告訴人戊○○無關,而係與告訴人丁○○
推擠而來,仍虛構事實向警察機關誣告,辯稱:僅係阻擋告訴人丁○○攝影,且遭告訴人戊○○推倒成傷云云,顯係事後飾辭卸責,不足採信。
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丁○○、誣告戊○○涉嫌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於前開時地出手毆打丁○○二次,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傷害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故與人發生糾紛,不思採合法途徑解決,除傷害告訴人丁○○外
,更於為傷害犯行後,誣指告訴人戊○○涉嫌犯罪,使其無端遭受訟累,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成立和解,且飾詞推諉不供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訴誣告丁○○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明知丁○○並未出手毆打,竟向警
誣指丁○○與戊○○共同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誤以為有此嫌疑而為告訴,自不得指為虛偽,縱其被指訴之人不負刑責,惟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丁○○犯行,辯稱:伊抵現場後,見丁○○正在攝影
,遂擋住不讓丁○○攝影,丁○○乃用手將伊推開受傷,伊並未捏造事實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因攝影發生衝突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庚○○、丙○○、戊○○、己○○證述如前,而被告因此受有左大腿瘀傷1×1平方公分、左小腿瘀傷4×3平方公分及左下背挫傷19×5平方公分等傷害,亦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一紙為憑,參諸證人 阮和吉楊秀春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看見一女子拿攝影機拍攝,被告用手揮,不讓她拍,後來看見被告跌倒等語(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及第二三頁反面),足徵被告確係於前開衝突中跌倒受傷,至於被告跌倒原因,雖因事發突然,衝突現場混亂,致前開各證人未目睹或確切描述告訴人丁○○與被告推擠細節,告訴人丁○○涉嫌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仍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考,雖告訴人丁○○及證人庚○○、丙○○、戊○○、己○○一致指證稱:丁○○並未還手毆打被告等詞,然衡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丁○○推擠中受傷倒地事實,再稽諸被告測謊結果,就其沒有打告訴人一節,未獲致明確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有前揭測謊報告書一紙可參,足見被告所指並非事出無因,憑空捏造,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為被告指訴告訴人丁○○涉犯傷害罪嫌,有何誣告犯意可言。證人庚○○等人前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認為如果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所犯誣告論罪科刑部分
,仍屬單一破壞國家法益之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瑞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陳慧萍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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