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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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壬○○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止,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逸東休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東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招攬會員及旅遊行程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逸東公司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偽稱代辦國外旅遊之方式詐諞客戶之旅遊費用或以盜刷客戶信用卡之方式抵付逸東公司之會員入會費,而為左列行為:
㈠明知逸東公司並未與他旅行社協辦日本北海道之旅遊行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向甲○○、丙○○詐稱:逸東公司將舉辦日本北海道旅遊活動云云,致甲○○、丙○○均陷於錯誤,各交付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作為旅遊費用,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國旅遊;惟屆期並無舉辦活動,其亦避不見面,經甲○○、丙○○向逸東公司詢問,得知逸東公司並無安排上開行程,始知受騙。
㈡明知逸東公司並未與他旅行社協辦巴里島或泰國之旅遊行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
間,向逸東公司會員丁○○詐稱:逸東公司將舉辦巴里島及泰國之旅遊活動,致丁○○、己○○、子○○、癸○○、庚○○、戊○○等人均陷於錯誤,由丁○○交付六人之旅費合計八萬七千元(丁○○、己○○、子○○三人赴泰國旅遊費用各一萬六千五百元,癸○○、庚○○、戊○○三人赴巴里島旅遊費用各一萬二千五百元),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出國旅遊;惟屆期並無舉辦活動,其亦避不見面,經丁○○等人向逸東公司詢問,得知逸東公司並無安排上開行程,始知受騙。
㈢明知丑○○受其招攬,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填具逸東公司入會申請表,申請
加入逸東公司為會員,入會費為三萬六千元,僅以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入會費訂金一萬八千元(只須申請人在該公司入會申請表上持卡人簽名欄處簽名,並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表明以郵購方式付款後,該公司即有權向申請人發卡銀行確認授權號碼,以取得刷卡付費之款項,申請人即因此成為該公司之會員。),竟為賺取業績獎金,於丑○○未同意及辛○○不知情之情形下,約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上址逸東公司內,將丑○○前開入會申請表持卡人簽名欄處之「丑○○」署押以複印方式盜用,再填具丑○○名義之入會申請表一紙用以支付丑○○上開入會費尾款一萬八千元。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在逸東公司內冒用「辛○○」名義填具入會申請表二紙,並分別於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丑○○」之署押,用以支付辛○○之入會費訂金及尾款各一萬八千元(以上三筆費用均以丑○○上開信用卡冒刷支付,偽造入會申請表上盜用丑○○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致中國信託陷於錯誤,支付費用與逸東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及丑○○、辛○○,經丑○○發覺帳單有異而向中國信託通知止付。
㈣明知甲○○、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委其代為申請加
入逸東公司為會員,係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五日以所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支付甲○○入會費三萬六千元及丙○○入會費訂金一萬八千元,並於入會申請表上持卡人簽名欄處簽署「HoneyWu」之署押,其為賺取業績獎金,竟於甲○○未同意及丙○○、 胡芬萍 、乙○○不知情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在逸東公司內,冒用「丙○○」、「胡芬萍」、「乙○○」名義填具入會申請單三紙,並於「丙○○」、「胡芬萍(以所載一編號查詢並無其人年籍資料)」名義之入會申請表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HoneyWu」之署押,用以支付丙○○之入會費尾款一萬八千元及胡芬萍之入會費三萬六千元,而於「乙○○」名義之入會申請表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乙○○」之署押,用以支付乙○○之入會費三萬六千元(以上均填載甲○○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入會費用,偽造入會申請表上偽造甲○○之署押,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致花旗銀行陷於錯誤,支付費用與逸東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甲○○、丙○○、胡芬萍、乙○○,經甲○○查覺帳單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丑○○、辛○○、甲○○、丙○○、丁○○、己○○、子○○、癸○○、庚○○、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壬○○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辛○○及甲○○、丙○○、丁○○、己○○、子○○、癸○○、庚○○、戊○○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逸東公司入會申請表八紙(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四至第十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九九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五十三頁)、中國信託金卡消費明細表(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與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甲○○與逸東公司消費扣繳明細表、中國信託綜合資料查詢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表(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卷宗)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盜用署押之行為與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以不實旅遊行程詐騙熊習全之旅費,並偽造領隊保證書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犯罪方法│犯罪目的│├──┼────────────────┼─────────┼──────┤│一│逸東公司丑○○入會申請表一紙(影│影印署押後予以盜用│擅自支付 簡麗 │││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珠入會費尾款│││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十四頁)││一萬八千元│├──┼────────────────┼─────────┼──────┤│二│逸東公司辛○○入會申請表二紙(影│同右│支付入會費訂│││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金及尾款計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號卷第十五、十││萬六千元│││六頁)│││├──┼────────────────┼─────────┼──────┤│三│逸東公司丙○○入會申請表一紙(影│偽造「HoneyWu」署│支付入會費尾│││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押│款一萬八千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卷第四十八頁│││││)│││├──┼────────────────┼─────────┼──────┤│四│逸東公司胡芬萍入會申請表一紙(影│同右│支付入會費三│││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萬六千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卷第五十三頁│││││)│││├──┼────────────────┼─────────┼──────┤│五│逸東公司乙○○入會申請表一紙(影│偽造「乙○○」署押│支付入會費三│││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萬六千元│││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九號卷第五十頁)│││└──┴────────────────┴─────────┴──────┘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簡 字第 4195 號判決(93.01.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簡上 字第 39 號(93.02.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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