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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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0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被告 程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四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定金三十萬元,雙方另簽有系爭「訂金收據」為憑,詎被告嗣後卻將前開土地另出賣給訴外人 廖幸繁 ,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乃解除契約,依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六十萬元。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仲介費五萬元,亦屬因被告違約而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係被告以訴外人廖幸繁出價較高,向原告表示願退還定金而為原告拒絕,
詎被告竟不顧原告權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並非原告要求要降低價金才願意簽約。
2本件並不符合民法二百五十五條之要件,被告不得未經催告逕予解約。
三、證據:提出訂金收據、支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雙方已約定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定金沒收,而本件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電話提出減價要求,為被告所拒,被告並於簽約日以電話催促原告前來簽約未果,故未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可沒收定金。
(二)前開履行期限為雙方特別約定,被告不按照期間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三)原告與訴外人乙○○、 廖幸繁顯 共同勾串詐騙被告違約金。
(四)本件若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因其請求性質為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法院得予以核減。且該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仲介費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定金三十萬元,詎被告嗣後竟將前開土地另出賣給訴外人廖幸繁,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乃解除契約,依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即六十萬元。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仲介費五萬元,亦屬因被告違約而所受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各情。
二、被告則以:雙方於系爭「訂金收據」上已約定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並載明:「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定金沒收。」,而本件係因原告要求減價為被告所拒,致未簽訂買賣契約,依前開約定被告自可沒收定金。且前開履行期限為雙方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原告亦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又本件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因其請求之性質為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法院得予以核減。且該違約金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仲介費五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定金三十萬元,雙方約定須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而被告將前開土地另出賣給訴外人廖幸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訂金收據」及原告與訴外人廖幸繁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買賣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履行,並使原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為本件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主張係以依法得解除系爭買賣為前提要件,因此,在舉證責任分配上,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約致其得行使解除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開庭審理時方以口頭為解除買賣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是否有原告得行使解除權之事由存在,即應加以探究。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訂金收據」上載明:「言明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定買賣契約。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訂金加倍返還,契約解除。」,則兩造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時,顯就若未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係因「買方逾時不買」或「賣方不賣」所致者而有不同效力之約定,即若屬買方逾時不買者,其效力為「買賣作廢」,而若「賣方不賣」者,其效力為「契約解除」。因此,應認前開「買賣作廢」字樣,係指系爭買賣失其效力而言,則系爭買賣係以屆期因買方逾時不買為解除條件,則該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即失其效力;而前開「契約解除」字樣,係指行使解除權而言,則屆期因賣方不賣者,則可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系爭買賣。
(二)本件原告於交付定金後,並未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若係原告逾時不買者,系爭買賣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若係被告不賣者,原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如前所述,原告就其得行使解除權(即因被告不賣致未能簽訂賣賣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未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原因,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拒絕簽約云云,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原告要求減價,而其於簽約日仍以電話催促原告前來簽約未果,未簽訂買賣契約乃歸責於原告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不賣乙節未能舉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開簽約日確已提出簽約之要求,再參以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廖幸繁之買賣價金為六百十六萬六千元,較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六百十二萬元僅高出四萬六千元,然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被告拒絕簽約者,應加倍返還定金即六十萬元,兩相權衡之下,衡情被告應無貪圖四萬六千元而甘冒違約遭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理。因此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核與常情相符而堪予採信,是足認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兩造約定簽約日簽訂買賣契約,致發生「買方逾期不買,買賣作廢」之效力。
(三)系爭買賣既已因依約定「買方逾期不買」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失其效力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於法自屬無據。
(四)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自得依系爭「訂金收據」約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定金,系爭買賣並失其效力。至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廖幸繁,乃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要與原告無涉,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依該條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兩造約定簽約日簽訂買賣契約,則系爭買賣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構成給付不能,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乙○○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併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另予傳喚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