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駕二二—ABK三00七五一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大交字第ABK三00七五一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駕駛EW—九五六九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警松交字第0九二六一0七九四00號函受處分人,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行至民生東路口暫停等候紅燈時仍繼續使用等語,則受處分人違規時間甚長,為何舉發警員無照相記錄?且依受處分人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顯示,當時並無撥出電話,本件舉發違規之證據顯有不足,受處分人難以信服等語。
四、經查:㈠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賴嘉賢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證稱:「當天翁先生(受處分人
)等紅綠燈,我騎警用機車停在翁先生之右後方,發現他把手機放在耳邊接聽電話,我把機車放在翁先生車之右前方,翁先生看到我之後,就把手機收起來。等燈號變為綠燈時,我請他靠邊停,開告發單請他簽收‧‧」、「我看他把手機放在耳朵邊,等機車放在翁先生車之右前方,翁先生看到我之後,就把手機收起來」、「開單時,翁先生就有說他沒有打手機,當場我有請翁先生給我手機之機身編號,以便查詢有無通話紀錄,但翁先生拒絕」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卷第三一至第三三頁),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警松交字第0九二六一0七九四00號函亦載稱:「本案經查您(受處分人)駕駛EW—九五六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沿本市○○路南向北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且行至民生東路口暫停等候紅綠燈時仍然繼續使用中」等語。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其正確無誤,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右開時、地違規持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應可採認。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調取上開電話號碼
之雙向通聯記錄,本院核閱結果,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曾自受處分人所稱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第00000000號電話,通話時間自同日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五秒起,迄同日十四時零分三十秒止,又同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第00000000號電話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自當日十四時三十一分二十四秒起迄十四時三十三分二十七秒,其間於十四時二十三分許,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撥打或接收之記錄,此有遠傳公司檢送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同卷宗第三九頁),舉發警員陳述之違規時間與上開通聯記錄顯示情形固有不符;且經本院向國內主要行動電話業者函查結果,並無受處分人申辦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之記錄。然查,受處分人於警察取締當時,既拒絕提供當時所持行動電話機身號碼供警察查明驗證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嗣於法院調查時所自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其當時所使用,已屬無從查證,是尚無從僅以該門號於當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並無撥打或接收記錄,遽認證人賴嘉賢所述不實。又衡之受處分人並非不能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話,則受處分人除上開0000000000號以外,雖未申辦持用其他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足以據此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前開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