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交通部中區監理所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系回函、荷商荷蘭銀行回函等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始申請補發相關證照,與其所辯前往備案之目的,是怕證件遭人冒用,始向台北分駐所申報云云,顯然不符,又被告所指失竊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早於八十八年即遭強制停卡,又合作金庫金融卡部分,函查證明被告根本未在合作金庫之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則既無前揭荷蘭銀行信用卡及合作金庫金融卡存在,何有遺失之可能?被告虛構事實,至為灼然,而原判決對合作金庫金融卡自始未曾存在,並無遺失可能之事實,並未多加論述,僅以「無法確知被告有無掛失金融卡之舉」為由,認為無法證明被告誣告之犯行,然本件之爭點並非被告有無「掛失」前揭金融卡,而應係被告究竟有無「擁有」前揭金融卡,進而向該管機關虛構事實而為申告。⑵被告前往台北市建成警察派出所報案時,供稱係乘坐當天十九時零三分之火車北上,離開台中之時間為十九時零三分,依常情在台中地區用餐即可,何須選擇在將近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用餐,且該班次火車終點站為基隆,何不直接坐到基隆,又被告供稱下火車後即發現皮夾失竊,該班次抵達之時間為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被告為何於二十二時四十分始前往台北分駐所報案失竊皮夾,再被告如確實身無分文,又如何離開台北分駐所後,前往建成派出所報案,又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購買其所稱遺失市價高達數十萬元之勞力士手錶之證明文件,且該手錶若確實價值數十萬元,豈有將之任意放置在行李袋之理,又如在台北分駐所前檢查發現失竊勞力士錶,何不直接在台北分駐所報案或就近至中正第一警察分局報案,反而到建成派出所報案。況被告於建成派出所製作筆錄明確指稱失竊地點在台北分駐所內,且係由員警交付行李後檢查後發現,事後卻又具狀表示無法確定失竊地點為何,足證被告應係未購足前往基隆火車票,希望藉由申報遺失財物,委請員警搭載前往基隆,嗣因員警無法配合,復不願提供司法院等機關電話供被告申訴,心生不滿,意圖使員警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前往建成派出所誣指其勞力士錶在台北分駐所內遭竊,其有誣告至明云云,惟查從被告所攜帶之票根,當天確係搭乘一二○次之復興號火車,從台中至台北,在台北分駐所報案時陳稱在這班火車上丟掉一個咖啡皮夾,報案後不肯走,要求分駐所用巡邏車送其至基隆第二分局找白巡官,為警所拒,而不願離開,嗣員警要幫被告買到基隆之火車票,被告仍不願離去,其間被告有跑到派出所門口右邊約二十公尺之公用電話打電話,當時行李仍丟在分駐所值班台等情,業據證人即台北分駐所代理所長 石學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是被告於當天確有從台中坐火車至台北,且於台北分駐所報案時,亦有將行李放在分駐所值班台,中間曾離開該分駐所到外面打公用電話,行李仍留在值班台,堪認屬實,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述在搭乘之火車上遺失皮夾,及行李內之手錶遺失確為虛構,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節,而臆測被告所陳述為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申告,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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