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五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母親釋 慧果 (原名: 陳美和 ,下稱 釋慧果 法師),原為原告之管理人及排所有典章禮儀,佛教 諸山 名老及善男信女亦前來奠祭致贈奠儀予原告。而被告係皈依於釋慧果法師門下,法號「 宏德 」,於釋慧果法師往生出殯期間,亦在原告寺內擔任義工,幫忙原告代收諸山長老及善男信女所致贈之奠儀,合計共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是被告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釋慧果法師生前所收弟子,前揭辦理殯葬期間代收之奠儀,與原告間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前開奠儀予原告。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詞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釋慧果法師往生後,原告結合信徒代表及諸山長老,成立慧果 比丘尼 圓寂追思讚頌委員會,由該委員會主持圓寂追思,該訃文信封載明由原告所寄發,訃文內載明於原告寺廟所在之台北縣○○鄉○○村○○路三之六號,舉行圓寂讚頌法儀,於發引台北市第二殯儀館 荼毘 後,即迎靈奉安於原告寺內之功德堂。且前開訃文內載明,本次追思讚頌會之餘款,轉為興建釋慧果法師紀念堂專用,故被告不能藉詞將贈與原告所代收之奠儀侵吞入己。況被告之妹妹即訴外人丁○○,亦皈依於釋慧果法師門下,法號「慈意」,亦曾代收部分奠儀,除部分交付被告外,其餘奠儀均返還原告,被告自不得藉詞拒不返還。
2、又原告為釋慧果法師舉辦念佛、誦地藏經、誦阿彌陀經、禮慈悲葯師寶藏、禮梁皇寶藏、施放焰口、禮金剛寶藏、圓寂追思讚頌法儀、禮慈悲三昧火藏等法會,且於喪葬期間有關禮堂佈置等相關程序,悉由訴外人大圓滿殯儀企業有限公司免費提供,上開相關喪葬費用及法會之費用,均由原告支出或他人贊助,故被告辯稱所經手保管之奠儀,悉供作釋慧果法師殯葬相關費用之支出,均為不實。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簽收名冊、台北古亭郵局第三○五五號存證信函、奠儀簿、奠儀收入明細表、香奠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律師函、訃文信封、訃文各一份,錄影帶一卷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江己○○、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為釋慧果法師之女兒,並非原告之義工,亦未曾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釋慧果法師殯葬相關事宜。至被告收受之大額奠儀金,均來自被告之姨丈、阿姨、舅舅、姻親等親友,其餘小額奠儀金,則來自十方信眾之捐助,奠儀全數運用在喪葬費用,包括舉辦法會法師之供養金。況該奠儀收入並不足支付應付之開銷費用,不足部分均由被告與釋慧果法師其餘子女自行負擔。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妹妹即訴外人丁○○曾交付部分奠儀予被告,並不實在。因訴外人丁○○在釋慧果法師生前,即不願意交出十方大法雜誌社之帳目,其後訴外人丁○○雖來電要求對帳,惟僅由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 梁智閔 將帳冊影本交付予訴外人丁○○,同時取回訴外人丁○○所整理之收支明細表,被告並未與訴外人丁○○見面,遑論訴外人丁○○曾交付奠儀予被告。
三、證據:提出奠儀收支細目、釋慧果法師之除戶謄本各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嗣於訴訟中,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此亦有準備書(二)狀在卷,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母親釋慧果法師原為原告之管理人及住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往生後,原告為釋慧果法師舉辦佛教奠禮,並安排所有典章禮儀,佛教諸山名老及善男信女亦前來奠祭致贈奠儀予原告。而被告係皈依於釋慧果法師門下,法號宏德,於釋慧果法師往生出殯期間,亦在原告寺內擔任義工,幫忙原告代收諸山長老及善男信女所致贈之奠儀,合計共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是被告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釋慧果法師生前所收弟子,前揭辦理殯葬期間代收奠儀,與原告間應屬民法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之前開奠儀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被告則以:被告為釋慧果法師之女兒,並非原告之義工,亦未曾受原告之委任,處理釋慧果法師殯葬相關事宜。至被告收受之大額奠儀金,均來自被告之姨丈、阿姨、舅舅、姻親等親友,其餘小額奠儀金,則來自十方信眾之捐助,奠儀全數運用在喪葬費用,包括舉辦法會法師之供養金。況該奠儀收入並不足支付應付之開銷費用,不足部分均由被告與釋慧果法師其餘子女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釋慧果法師原為原告之管理人及住持,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往生,原告為釋慧果法師舉辦佛教奠禮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台北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訃文信封、訃文各一份,錄影帶一卷為證,亦有被告提出之釋慧果法師之除戶謄本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於前揭辦理殯葬期間,收受部分奠儀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簽收名冊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義工,因受原告之委任,代收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之奠儀,被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擔返還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存在?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義工,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為原告代收奠儀後,應返還予原告等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係因受原告之委任,代收奠儀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之舉證,係提出簽收名冊、訃文信封、訃文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江己○○、丁○○,以為證明。
(二)惟查,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簽收名冊,固有被告以法號「宏德」,所為之簽名,表示收受該奠儀款項,且被告對於收受簽收名冊上之奠儀,並不爭執,然上開名冊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告有簽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而收受上開奠儀。又證人即致贈奠儀之人乙○○到場證稱:伊即為簽收名冊上編號八四、一一○、一三四號,所記載之 雪娥 師姐,伊並不知被告是否為原告之義工,至於伊所致贈之奠儀,係要給釋慧果法師辦理喪事之用。證人亦為致贈奠儀之人江己○○證稱:伊不知被告為原告之義工,伊所致贈之奠儀,係要給釋慧果法師辦理喪事之用。是依證人乙○○、江己○○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就被告收受上開奠儀一事,係受原告之委任。另證人丁○○證稱:伊為被告之妹妹,被告當時確有收受奠儀,且伊所收受之部分奠儀,曾交付予被告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奠儀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受原告之委任收受上開奠儀。
(三)另原告所提出釋慧果法師圓寂追思讚頌之訃文及信封,雖記載發訃文者為慧果比丘尼圓寂追思讚頌委員會,即原告、淨慧佛堂、十方佛教文物中心,並在原告所在之寺廟,舉行圓寂讚頌法儀;且記載慧果比丘尼圓寂追思讚頌委員會之組成,除有原告、淨慧佛堂、十方佛教文物中心三個宗教機構外,另設有名譽主任委員「了中」、名譽副主任委員「真光」、主任委員「達傳」、副主任委員「 常志 、 源靈 」,以及委員、總幹事、副總幹事、薙染徒、信徒代表各若干人。然上開訃文及信封所標示之寄件者,以及舉行殯葬儀式之地點,與實際上與會者所致贈之奠儀,係贈與原告或釋慧果法師之繼承人,係屬二事。況上開訃文亦記載除舉辦追思讚頌外,亦在台北市第二殯儀館舉行火葬、迎靈儀式,堪認上開訃文之記載,尚非單純之宗教活動,而係為釋慧果法師進行喪葬儀式。至上開訃文另載明,本次追思讚頌會之餘款,轉為興建釋慧果法師紀念堂專用等情,然此等記載僅屬於慧果比丘尼圓寂追思讚頌委員會單方之意思,不足以證明與會者致贈之奠儀,均係贈與原告。況證人乙○○、江己○○,經本院問訊其等所致贈之奠儀,究係贈與原告或釋慧果法師之繼承人時,均證稱:奠儀是給釋慧果法師辦理喪事之用等語,並非贈與原告。則本件自難僅憑上開訃文之寄件者,以及慧果比丘尼圓寂追思讚頌委員會於訃文內單方之記載,即據以認定被告所收受之奠儀,係基於原告之委任,或與會者致贈之奠儀,係贈與原告。
(四)又一般社會通念,喪葬儀式之舉辦者,除往生者之家屬外,另有所謂之治喪委員會或類似組織,但參與喪葬儀式者所贈與之奠儀,該贈與之對象,應係往生者之繼承人,尚非前揭治喪委員會等組織。易言之,本件原告因釋慧果法師之往生,而與淨慧佛堂、十方佛教文物中心,共同組成慧果比丘尼圓寂追思讚頌委員會,進而舉辦圓寂讚頌法儀,自難謂原告即為系爭奠儀之受贈者,或有收取系爭奠儀之權利。況依上開簽收名冊之記載,被告所收受之奠儀,有部分來自被告之姨丈、阿姨、舅舅、姻親等親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按常情被告之上開親友並無將奠儀贈與原告之理。故原告以簽收名冊為據,主張被告代收奠儀應返還予伊云云,顯不足取。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原告之義工,因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代收奠儀之事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義工,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應將代收之奠儀返還原告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處理代收奠儀之事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