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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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六0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名呂
丁○○原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第一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二筆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自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房貸三段式利率增補契約書、繳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第一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之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一計算,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二筆借款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利息,約定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自第二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一計算,自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房貸三段式利率增補契約書、繳款明細、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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