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廷安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柒元捌角壹分,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零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仟肆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零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逕由原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被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生利息、費用均承認之,且約定按墊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貨款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久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開發國際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扣除被告提出之三成融資保證金後,總計融資金額為美金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一分,詎被告久津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美金美金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一分,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久津公司及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等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但被告久津公司已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約定將其所有之應收帳款讓與全體債權銀行指定之第三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 蔡欽源 律師作為清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為證。
貳、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津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一百五十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逕由原告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被告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生利息、費用均承認之,且約定按墊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貨款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久津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開發國際信用狀,金額為美金一百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扣除被告提出之三成融資保證金後,總計融資金額為美金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一分,詎被告久津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美金美金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一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久津公司及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久津公司及被告丁○○雖抗辯:被告久津公司已與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約定將其所有之應收帳款讓與全體債權銀行指定之第三人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蔡欽源律師作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為證,惟如果有收回應收帳款,才能抵銷,目前並未收到任何收回之應收帳款,無從抵銷等語,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而前揭應收帳款讓與契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久津公司之債務於被告久津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蔡欽源律師之時即行消滅,足見原告應僅是同意被告久津公司將其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蔡欽源律師進行追償,而以收回之帳款清償其債務,非逕以受讓被告久津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則於原告尚未自被告久津公司之應收帳款受償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自仍存在,是被告久津公司及被告丁○○執此抗辯其得不負清償之責云云,尚非可取。
三、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一十七元八角一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久津公司、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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