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芮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第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芮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06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第8行刪除「以不詳方式」等字、第9至11行關於查獲之經過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9日3時許,楊芮嶧搭乘友人 胡晉豪 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與南山路399巷口時,見警方因其等形跡可疑欲攔查而加速逃逸,至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2巷口時方為警攔停,警方並於同日3時50分許在攔停地點路邊發現並查扣楊芮嶧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84公克)」、第12行「為警」補充為「為警據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3行「對照表」補充為「對照表各2份」、第6行「扣押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7行「北榮鑑字」更正為「北榮毒鑑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
第5563號被告楊芮嶧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芮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詎猶未見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2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84公克)另於同年7月1日3時37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巷15號5樓查獲,並經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芮嶧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同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4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另上開報告機關分別認被告於107年6月29日及同年7月1日被查獲時,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署107年度毒偵字5547號案件偵查中供承:伊是在前幾天被中和分局查獲的前兩天,在新莊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被中和分局查獲後至今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核,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時間密接,期間僅相隔約53小時,且107年6月29日所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786ng/ml,而107年7月1日所採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939ng/ml,顯有大幅下降,是不能排除驗尿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係同一施用行為所致,故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應認上開2次驗尿結果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四、至新莊分局報告意旨以本件(本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查獲當時尚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75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物,而認被告楊芮嶧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等犯行,辯稱:伊只是陪人到該處,現場除伊外尚有6個人在場,上開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7月1日3時37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張瑜珍 之住處與人發生糾紛,員警據獲到場查看而查獲等情,有107年7月1日調查筆錄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址並非被告居處,且現場確有數人在場,是本件實難僅憑被告在查獲上開扣案物之現場乙節,即逕認該等物品必為被告所持有,而遽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惟上開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