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執行完畢」;倒數第一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另按:已於108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之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未久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P董」之男子所販售予他的(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等情,然本院經准本案承辦員警陳稱因被告未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門號等資訊,無法追查其所提供綽號為P董之人(見本院卷附108年5月22日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是以員警無因此而查得本件上游,故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趙文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民國100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趙文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
107年12月4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勢角站4號出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自願同意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事實,業據被告趙文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