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再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83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三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本院案號:七十七年度上重二訴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0五號),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順所犯之罪,案情單純,既沒有傷人,更沒有以粗暴之行為對待被害人,且尚未達到取得贖金之程度,被害人即已回復自由,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之解釋,聲請人所犯之罪自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期;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一九三號等解釋意旨,聲請人應得據以聲請再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其罪質並無改變,而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合先敘明。
三、經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同一罪名有關刑之減輕之原因而設之規定,因該規定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已,其罪名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主張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因而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聲請人以其所犯盜匪案件,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三號之解釋,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次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一九三號等解釋,其中有關「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等部分,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所做之解釋。至於如認有罪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者,則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是聲請人認本件確定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及第一九三號等解釋意旨,聲請人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應屬無據,應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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