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品蓁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品蓁自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於90年間經商不順需要資金,乃以自己名義向各金融機構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授信借款提供前夫周轉,始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53萬2518元;其後雖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聲請人於95至96年間因懷孕及生產休養,且前夫未繼續支應償還,甚至逃債至大陸地區,聲請人因無力繳納而未繼續履行,經通報毀諾;嗣雖曾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分100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3708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因無力繳納而未繼續履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安泰銀行函覆明確,並提供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為憑(見本院更生卷第37至41頁),堪認可採。又聲請人嗣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82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仍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亦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生卷第43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4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應屬實在。另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安泰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153萬2518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調解卷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堪信屬實。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以未成年子女 陳宥安 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
3筆(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本院更生卷第123至135頁)。又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馬偕紀念醫院擔任事務員,負責一般行政事務,每月固定薪資約2萬4000元,偶有不定期加班或輪值,加計後僅約2萬8000元,且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3分之1;另有領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弱勢家庭兒少扶助每月1969元等情,並提出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各1份、薪資查詢表15紙附卷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本院更生卷第67至109頁),應可暫以聲請人提出之107年3月至108年5月薪資查詢表所載平均每月薪資2萬2703元【計算式:(22705+22705+18728+15164+16064+17580+18093+16093+1509
3+46138+50974+18123+19798+20565+22719)÷15=22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弱勢家庭兒少扶助每月1969元,共計2萬4672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新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1倍計算即1萬5824元,且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2分之1,即支出扶養費7912元,共計2萬3736元等節,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生卷第59至65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46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3736元,顯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822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履行先前與安泰銀行所成立分100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3708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是以聲請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而毀諾,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負擔全部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6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 官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