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參點玖陸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關於查獲經過更正為「吳品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攜帶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予警方扣案,復向警員坦承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9行中段補充:「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係因其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及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付扣案,且向警方供認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6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制裁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108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吳品柔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並因前揭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處,向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
3.9653公克、總驗餘淨重3.96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3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9653公克、總驗餘淨重3.9615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品柔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9653公克、總驗餘淨重3.9615公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
3.9653公克、總驗餘淨重3.961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