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詠盛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平日受雇竟成瓦斯行,以運送瓦斯桶為業,則騎乘機車為其附屬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20公斤瓦斯桶,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附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機車附載瓦斯桶以平放方式裝載,寬度顯已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且瓦斯桶身向車身左側傾斜,至接近巷口時,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入巷口,黃詠盛騎乘機車附載之瓦斯桶因而與甲○○騎乘機車左把手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指3公分撕裂傷及頭部外傷、假牙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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