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嶧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又迭因」至第10行「1年確定」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14行「已執行論」,補充為「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2案現在監執行中);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李宗嶧坦承不諱」,更正為「循據被告李宗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因為,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所以,更正如上,應較切合實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暨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相同,且經入監後假釋執行完畢,其假釋期滿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760號被告李宗嶧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27號、104年度簡字第3636號、104年度簡字第6306號、104年度簡字第6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1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李宗嶧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