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27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翔犯竊盜罪(事實一㈠),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事實一㈡),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市○000號攤位旁,以徒手竊取 黃榮源 (起訴書誤載為「 王榮源 」,應予更正)所有之鐵製推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既遂。
㈡於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旁空地,以徒手竊取 王金忠 所有之白鐵製四層鐵架1具(價值約1萬2,000元)而既遂。
㈢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王建翔以手推著放置前述㈡所竊
得之白鐵製四層鐵架之上揭㈠推車徒步行走,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黃榮源與被害人王金忠之代理人 黃正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存卷可佐,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
罪。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時間可分,地點亦有所不同,侵害者更係不同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因欠缺生活費用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欲變價獲取金錢,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渠前於96年間即3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案發前之105年間亦有實施竊盜犯行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不思悔悟而實施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取各該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000元及1萬2,000元),及案發後分據被害人2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85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鐵製推車1台與白鐵製四層鐵架1具均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2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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