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方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5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方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周方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①案罪刑既已於10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縱嗣後經法院裁定與②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於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法制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低收入戶且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經濟及身體狀況(見偵卷第31、3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被害人 方金福 遭竊之財物皆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1,329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方金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052號被告周方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方平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5日2時1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搭乘方金福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福和橋下(跳蚤市場),於同日2時40分許抵達目的地,趁方金福下車搬運其行李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之零錢盒及現金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29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方金福發覺遭竊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方平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述│有將被害人方金福車內之││││零錢盒取走之事實。│├──┼───────────┼───────────┤│2│被害人方金福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指訴│欄所載之竊盜犯行。│├──┼───────────┼───────────┤│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且其│││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取之零錢共計1329元│││查獲時畫面擷取照片暨扣│之事實。│││案物品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