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侯傑議
侯貞伃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施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施乃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本院110年度
雄小字第242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
三、經查:被告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右側腦內中大腦
動脈大範圍梗塞性中風併中線偏移術後、心臟衰竭、陳舊性
腦血管疾病等病症,於民國106年9月4日入加護病房氣管
內管併呼吸器使用,於106年9月25日入本呼吸照護病房持
續診治,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現仍住院併呼吸器使用中,24
小時須專人照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確已無訴訟能力,且其未經
法院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一節,亦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及其戶籍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89頁),是聲請人聲
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施乃升為被
告之子,有施乃升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且施乃升前曾為被告出具答辯狀並出席調解程序(見本院
卷第47至51、57至59頁),其對本件訴訟應有相當瞭解,復
經本院以電話徵詢施乃升之意願,其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亦有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5頁),是由施乃升擔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
足以維護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