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被 告 謝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憑該現金卡提款、
轉帳支用款項,惟應於該次動用還款週期內向中華商銀繳還
款項,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以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相關利息、手續費未清償,
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10月31日再讓與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復
於107年5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經原告於109年
12月26日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予被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
計算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若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