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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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事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程立興
相 對 人 阮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3069號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
10月13日作成110年度司促字第230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系爭裁定於
110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9至21頁
)、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9頁),故聲
請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在外居無定所,聲請人無法得知
其居留所在地,惟110年度偵字第16883號案件有寄送相對
人之傳票及相關文件,請司法事務官詢問該案件承辦股書記
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
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
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
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
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路○○號
(即苓雅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頁),然戶籍地址既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聲
請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既已陳明相對人之地址係在高雄
市○○區○○○路○○○號,且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影
本所載住址及其簽發之本票發票地均為高雄市○○區○○○
路○○○號,有上開書狀、相對人身分證影本、本票5張等件
在卷可稽(司促卷第7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戶籍地址
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上開自立二路址既未曾送達,則相對
人是否有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即有疑
義。從而,系爭裁定未查明上情,逕以相對人之戶籍登記於
苓雅戶政事務所,逕認本件依法屬須依公示送達情形為由,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系爭裁定廢棄,發
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