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告  林俊君
       林翁秋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第一、二、三、四層)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35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包含已保存登記建物即同段117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117建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1至4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俊君所有,嗣被告林
俊君因無法清償債務,經債權人臺灣銀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將系
爭35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公開拍賣,由原告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得標承買,經本院於94年2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下稱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2月24日登記
完畢。詎被告無權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並將1樓出租予訴外
趙家範 經營早餐店使用,系爭房屋雖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
動產,惟原告既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依法自應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
系爭房屋1至4樓遭被告共同非法占用,而系爭房屋1樓做
為店面使用,外牆亦出租懸掛廣告,再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位
置堪稱交通便利,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
系爭房屋租金應屬合理,是以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被告受
有相當於90萬元之不當利益,且持續受有每月15,000元之不
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權利移轉證書編號1之系爭117建號建物於
91年11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
埕地政)進行建物測量前即已滅失,當時僅就系爭房屋進行
測量,然系爭房屋並非系爭117建號建物之附加物、附屬物
或從物,更非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而為系爭117建號建物
滅失後另行建造之建物,不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民法第
881條規定,系爭執行程序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將系爭房
屋列為編號2合併拍賣,已有違誤,原告無從經拍賣程序取
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房屋實際現況並不存在,
與被告目前居住使用之現存建物(即訴外人 林義淵 起造之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現存建物)
並非同一,系爭現存建物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58、359、367地
號土地)上之整體建物,於91年測量時、94年拍賣時即已存
在,鹽埕地政人員於91年測量時,僅係依執行法院囑託測量
時,將測量之數據套繪在受囑託地號之地籍圖上,所計算出
系爭355、359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及面積,實際上當時測
量坐落系爭355、35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僅為系爭現存
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建物,且系爭房屋1、2、3、4
樓與系爭367、358、359、3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沒有定
著分隔牆,係混同使用,自91年11月6日測量後主體結構沒
有變更,可知原告所稱僅占系爭355、359地號土地之系爭
房屋,不僅於91年測量時、94年拍賣時並不存在,現今實際
上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房屋存在,僅為系爭現存建物之一部
分,本屬林義淵所有,雖由原告拍定,惟屬誤拍林義淵之建
物,拍賣無效,原告無法主張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另參照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公告
備註7所載,系爭355地號土地上部分有林義淵所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1棟(建物門牌北斗街35號),不在拍賣範圍,拍
定後不點交,可證系爭現存建物於91年測量時即與現狀相同
,且與拍賣公告所載相符,依該公告所示,不在拍賣範圍,
原告不得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權,原告
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無理由。復被告林俊君嗣後
業因繼承取得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
現存建物、出租部分予他人經營早餐店使用,均無不當得利
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94頁):
(一)系爭367地號土地,於80年5月2日前曾為林義淵所有,
於80年7月31日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林翁秋玉迄今;高雄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坐落系爭367地號土地(包括已保存登記及未
保存登記部分一至四樓),自地籍異動索引有紀錄以來(
80年8月5日),所有權人即為林義淵,至104年7月21
日,被告林俊君始因繼承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林俊君因與債權人臺灣銀行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91年度執字第43711號),系爭355地號土地及
系爭房屋(即暫編建號888建物)經公開拍賣,由原告於
94年1月18日得標承買取得。
(三)被告林俊君、林翁秋玉現占有坐落包含系爭355、359地
號土地之建物。
(四)被告林俊君將高雄市○○區○○街○○號一樓店面出租與趙
家範作為經營「早安美芝城」早餐店使用(使用範圍有包
含系爭355地號土地部分)。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各45萬元,及每月各7,500
元,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拍定人自101年4月27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即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原審謂上訴人取得該地下室
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
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
,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
),原告拍定取得之不動產為系爭355地號土地,暨坐落
系爭355地號土地之已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117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及坐落系爭355、
359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88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如附圖所示1至4層之
系爭房屋,系爭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考欄雖記載系爭117建
號建物已滅失,然鹽埕地政人員於91年11月6日前往現場
測量時,系爭房屋確實存在,有鹽埕地政109年10月14日
函文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113頁),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0日履勘現場時
,鹽埕地政人員 黃騰緯 陳稱:「本件原建號117號結構為
磚木造1層樓房,現場已經沒有了,現場已為鋼筋混凝土
造4層樓建物,而磚木造1層樓房不可能承載4層樓鋼筋
混凝土建物,因此判斷原建號117號已滅失。但系爭355
、359地號上仍有建物,所以應該是原地重建。」、「(
問:目前被告所居住使用的房屋是否即888建號建物?)
有包含888建號,因91年11月6日成果圖非我所測繪,但
我依目前建物現況外觀判定,自測量後主體結構應沒有變
更過,且剛才進到房屋內部查看,當時起造時無明顯的定
著分隔牆及獨立出入口,此為依照地政法規所為陳述。」
、「(問:建號888如何測量出來?)我們只會依法院囑
託的地號去測量,也就是將測量的數據套繪在地籍圖上去
計算355及359地號使用範圍及面積。」、「(問:地政
機關進行測量時在何種情況下會將建物編定為888建號?
)因現場有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方便管理及特定,就會暫
時編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260頁),可知系
爭117建號建物已滅失,而於原地重建系爭房屋,且經鹽
埕地政人員於91年11月6日依執行法院囑託之地號測量其
上確有系爭房屋存在,計算系爭房屋坐落系爭355及359
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及面積,測繪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
圖,又依目前建物現況外觀判定,自測量後主體結構應未
變更,顯然系爭房屋迄今依然存在,依前所述,原告自94
年2月15日領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且被告目前居住使用之房屋,有包含系爭房屋,洵堪
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非系爭117建號建物之附加物、
附屬物或從物,更非抵押物滅失之殘餘物,不為原抵押權
效力所及,系爭執行程序因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將系爭房
屋列為編號2合併拍賣,已有違誤,原告無從經拍賣程序
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
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
付拍賣,民法第8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執行程
序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㈠第321頁),已
無從調卷查知系爭房屋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縱使系
爭房屋並非系爭117建號建物之附加物、附屬物或從物,
不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得依上揭規定而為併付拍賣,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屋列為
編號2合併拍賣有何違誤,尚難僅以系爭117建號建物已
滅失,而認系爭房屋不得合併拍賣,被告此部分所辯,委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現存建物為坐落系爭35
8、359、355、367地號土地上之整體建物,鹽埕地政
人員於91年測量時,僅係依執行法院囑託測量時,將測量
之數據套繪在受囑託地號之地籍圖上,所計算出系爭355
、359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及面積,系爭房屋僅為系爭現
存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建物,且系爭房屋與系爭現存
建物沒有定著分隔牆,係混同使用,系爭房屋不僅於91年
測量時、94年拍賣時並不存在,現今實際上亦不存在云云
,然鹽埕地政人員於91年11月6日前往現場測量時,系爭
房屋確實存在,且依目前建物現況外觀判定,自測量後主
體結構並未變更,系爭房屋迄今依然存在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述,又系爭房屋與被告所稱之系爭現存建物,
兩者雖無定著分隔牆,係混同使用,然此不影響系爭房屋
之獨立性,且可藉由地政人員測量鑑界而具體特定系爭房
屋所在位置及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被告另辯稱:縱認系爭房屋存在,僅為系爭現存建物之一
部分,本屬林義淵所有,雖由原告拍定,惟屬誤拍林義淵
之建物,拍賣無效,原告無法經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現存建物不在拍賣
範圍,原告不得依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現存建物之所有
權云云,然原告自94年2月15日領得系爭權利移轉證書,
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拍賣無效,
自應就系爭房屋為林義淵出資興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年代久遠,且林義淵已過世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僅以興建當時林義淵及被告林俊君之年齡推論
究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⒍準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目前居住使用
之房屋,有包含系爭房屋,又被告對於沒有占用系爭房屋
之權源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各45萬元,及每月各7,5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權利人得請求占
用人返還。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因而受有利
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
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
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
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
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3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做為店面使用,
外牆亦出租懸掛廣告,再考量系爭房屋所在位置堪稱交通
便利,原告以每月15,000元計算系爭房屋租金應屬合理云
云,然兩造對於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適
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2頁),自應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查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98,400元(見本
院卷㈠第43頁),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系爭355地號土地
價額為848,386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8,657元/㎡
(原告同意以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見本院卷㈡第
320頁)×98㎡=848,386元】(見本院卷㈡第209頁)
,土地及建築物之價額為1,146,786元(計算式:848,38
6元+298,400元=1,146,786元),本院認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系爭房屋坐落北斗街與北端術交叉口
,附近多為商家,隔壁為建國北斗停車場,附近有輕軌,
交通尚屬便利,現場美芝城早餐店尚在營業等情,有本院
110年8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61頁
),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則本件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法定上限為每年57,339元【計算式:1,
146,786元×5%=57,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4,778元(計算式:57,339元÷12=4,778元),原
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金額為286,695元(計算式
:57,339元×5年=286,695元),請求每月之金額為4,
77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
,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8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10日(見本院卷㈠第111、113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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