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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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橋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洪秀碧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社裁字第000000-0
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就沒入異議人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之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18,由 王文佐 提供場所及賭
具(天九牌),與王文佐等18人,以天九牌聚賭,案經員警
當場查獲,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
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規
定沒入異議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93,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右手肘受傷無法舉高,平時生活
無法自理,為向友人借款籌措開刀費用、借用醫療護具,才
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實際上並未參與賭博行為。又原
處分機關所謂現場查獲之賭資,實際上係自異議人皮包內搜
出,非在賭檯查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
還已沒入之款項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4條,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賭資
,並於110年8月19日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並有處分書、
110年8月19日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0年8月
2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合
法。
㈡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
文。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
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
文規範。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10年7月19日12時5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室內搜索時,當場查獲王
文佐提供處所及賭具,另查獲異議人、 黃敬凱 等人在場賭博
,並當場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撲克牌2副、橡皮筋
1袋、塑膠投注盒4個及賭資共226,800元,異議人固聲明
異議,惟其於警詢中陳稱因託友人拿護具,才到現場拿東西
,到現場就打電話給王文佐等語(見異議人之警詢筆錄第3
、5頁),若僅係到場拿東西,為何不與其友人相約屋外,
還約在有門禁管控之屋內,且始終不表示友人身分為何,足
見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自屬明確,
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以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9,
000元,應屬有據,異議人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
關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並認上開沒入
之現金係異議人賭博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併依同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沒入之處分,依據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
議案件移送書所載之意見,無非以:搜索筆錄內查扣品名記
載為賭資新臺幣,並經簽名捺印在案等語為認定依據,惟觀
諸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僅記載異議人身上所有之現金為93,6
00元,自難僅憑該等記載,遽認上開異議人遭查獲之現金確
為賭資。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異議
人在現場為警查扣之現金確為賭資,無從證明現場查扣金額
之來源及用途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該等現金均屬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或供違反該
條行為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沒入處分,顯有
不當,異議意旨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蕙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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