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魏陳春美
被 告 許芳瑞 律師即 田木川 之繼承人 田高斯義 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就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將前項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於63年間有設
定地上權予田木川使用(詳如附表,下稱系爭地上權)。惟
田木川業於70年11月18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田高斯義繼承
,被告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惟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20
年,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田木川所建,原始地上權設立
之目也已不存在,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
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
人形式上仍為田木川,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
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另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759條定有明文。田高斯
義為田木川之繼承人,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被告為
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仍不得
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查系爭土地
上目前並無地上權人田木川之繼承人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存在乙情,堪認原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再者,系爭
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惟自63年設定至今已逾37年,倘任令
其繼續存在,勢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
,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
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
,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
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
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
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
產權,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
因繼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
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
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
塗銷該登記。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
,惟在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
圓滿之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原地上權人田
高川之繼承人即被告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參酌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之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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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字號│土地地號│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權利│登記│證明書字│
││(民國)│(民國)│││範圍││價值│原因│號│
├───┼────┼──────┼────┼──────┼────┼────┼──┼──┼────┤
│ 梁鴻儒 │63年│63年8月5日│鳳登字第│高雄市小港區│空白│不定期限│最高│設定│063鳳登│
││││183850號│桂林段449│││限額││字第0017│
│││││-0000地號│││新臺││86號│
││││││││幣1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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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