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原告 王曉雷
被告 陳富賢
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雯
訴訟代理人 何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富賢受雇於被告顥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顥昌公司),為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正文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社區住戶均得出入之管理室,與伊因公共用水問題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以「王八蛋」等語辱罵伊,嚴重貶損伊名譽及社會評價,令伊感到難堪、痛苦。而顥昌公司為陳富賢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富賢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惟係因社區公共用水問題與原告產生爭執,且原告經伊勸導後仍執意進入管理室使用電話,伊始動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顥昌公司部分
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陳富賢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確係為伊所僱用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惟伊有嚴格要求管理員不得對住戶態度不佳,且有與陳富賢訂立員工獎懲規章,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陳富賢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陳富賢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堪認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富賢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富賢為本件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時,係受顥昌公司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工作,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8頁),堪認陳富賢確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時間及處所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⒉顥昌公司雖辯稱其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提出員工獎懲規章、會議紀錄、社區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7-69頁、第75頁)。然觀諸顥昌公司所提之員工獎懲規章,僅係陳富賢於任職顥昌公司職前規範之說明,自難僅以該文件即謂顥昌公司業已持續性地隨時監督陳富賢職務之執行;又社區公告僅表彰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陳富賢已離職,並未繼續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員,與顥昌公司有無於事發前善盡監督管理之責無涉。況陳富賢亦自承顥昌公司並無固定對其教育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顥昌公司並未於陳富賢擔任管理員期間,隨時予以監督,是顥昌公司就其選任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基上,原告主張顥昌公司應與陳富賢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數筆不動產;陳富賢則為高職畢業,待業中,之前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顥昌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25頁)。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行為地點在系爭社區住戶均得自由出入之處及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送達證書見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1號卷第37-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