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197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告 馬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7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福12路與和順路路口時,因於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琪樟 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56,228元(內含零件費用181,460元、工資106,062元、塗裝68,706元),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8,146元,加計工資106,062元、塗裝68,706元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192,914元。惟本件訴外人林琪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故認被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57,874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15號卷第25-59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15號卷第73-10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修理費用192,914元(內含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146元、工資106,062元、塗裝68,706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15號卷第35-45、5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2年5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715號卷第31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共計6年5月7日,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18,146元計算。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106,062元、塗裝68,706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2,914元(18,146+106,062+68,706=192,914)。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琪樟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是雙方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卷附資料,及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3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林琪樟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則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57,874元(計算式:192,914元30%=57,874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57,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