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683號

原告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詹長壽

被告蘇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琬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嗣經原告將水電材料送交至被告指定工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3,059元(含稅)。詎被告僅支付3萬3,827元,尚有5萬9,232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出貨單4紙、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通霄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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