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823號
原 告 張浿稘
上列原告與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
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原告權利範圍均為8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3
年4月12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
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59,640元【計算式:(1230地號土
地於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面積105.58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8)+(1231地號土地於110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6,000元×面積57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35
9,6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
至19頁),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以設定擔保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2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