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書旗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霞 選任辯護人 李秀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田書旗 、黃淑霞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田書旗、黃淑霞(下稱被告二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訊問後,認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於事實審階段仍有相互勾串或與其他證人串證之虞,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二人均受重刑宣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規避審判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均有羈押必要,裁定均自109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至109年8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被告二人復均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延長羈押至109年10月19日,被告二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二人復均經本院依法第四次延長羈押至110年4月19日。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二人所犯均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最重本刑係15年以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二審以6次為限,合先敘明。被告二人第四次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0年4月19日屆滿,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繼續羈押乙情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被告田書旗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被告黃淑霞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等情,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規避審判、執行之虞,此部分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被告二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等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鉅,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不足以確保被告二人後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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