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靜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蕭靜雯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62,70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09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26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每月薪資24,903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389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郭良夙 之扶養費用5,000元及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訴外人 林武龍 之欠款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62,709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102頁至第110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秋雨公司,每月薪資24,903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及薪資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6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07773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90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4,866元部分,並無可採。又聲請人之母郭良夙為50年生,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且未領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至第89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107773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6頁)存卷可佐,應認郭良夙雖未逾勞工退休年齡,但依郭良夙之財產、收入狀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與郭良夙之長女即訴外人 蕭靜婷 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7,433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郭良夙扶養費用5,000元,未逾上開數額,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866元【計算式:14,866元+5,000元=19,866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9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260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尚積欠合迪公司及林武龍債務,其中合迪公司陳報債權本金473,127元及利息101,625元,共計574,752元,且目前暫無可提供予聲請人之優惠還款方案,請聲請人與陳報人協商清償方案;林武龍陳報債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提出每月為1期,分12期本息平均還款,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林武龍民事呈報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是合迪公司之債權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計算,認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為21,120元【計算式:1,260元+合迪公司債務574,752元÷180期(月)+林武龍債務200,000元÷12期(月)=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4,9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66元後,僅剩5,037元【計算式:24,903元-19,866元=5,037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遑論林武龍之債權尚未加入利息計算。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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