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文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上訴人優俐好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三法定代理人 楊秀雲
陳裔淵 陳裔斌 邱麗娜 住台北市○○區○○路○○○號 陳福童 訴訟代理人 李國樞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日字第七五三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物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柯麥克 變更為藍文森,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系爭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之附條件買賣。
㈢上訴人所交予被上訴人之發貨通知書上記載:「本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無條件同意賣方擁有物權,並得不依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其真意在於買賣附停止條件,亦即在買方(即被上訴人)貨款未付清或其支付貨款之票據未兌現前,上訴人得不依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茲被上訴人已為解散登記,無法付款,停止條件已確定成就,上訴人得取回系爭貨物。
㈣倘鈞院認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上訴人亦得依約定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物。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之一-三所示
之貨物。於接獲上訴人所發之發貨通知單及附表之一-三所示之貨物後,隨即依約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以抵付貨款。系爭附表之一-三所示之貨物所有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買賣既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亦非所謂附停止條件買賣。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附表一-三所示貨物之所有權人顯屬無稽。
三、證據: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
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柯麥克變更為藍文森,有卷附上訴人公司之公司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茲現任法定代理人藍文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伊購買如附表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貨物。依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附條件買賣。伊並於將發貨通知單交付予被上訴人時,特別以顯著之紅色文字註明:本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為附條件買賣。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無條件同意賣方擁有物權,並得不依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縱認本件非動產擔保交易法所指之附條件買賣,亦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茲被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如附表之一-三所示貨物之欠款,且已為解散之登記,是停止條件已確定成就,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約定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將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日字第七五三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物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空白「加工廠訂貨單」向上訴人訂購如附表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貨物時,該空白之訂貨通知單上並無附條件買賣之字樣。伊於收受被上訴人附表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貨物及發貨通知單後,隨即簽發支票以抵付貨款,系爭附表之一-三所示之貨物所有權已移轉予伊。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上訴人所交予之發貨通知單係上訴人單方之通知書,而非契約。且其所載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有違,自不生附條件買賣之效力;再者,本件買賣亦非附停止條件之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是以動產交付之後,其所有權隨之移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以上訴人公司提供之空白「加工廠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購附表之一、之二、之三所示之貨物,而該空白「加工廠訂購單」並無附條件買賣字樣。嗣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訂單後,遂將附表之一-三所示之貨物交付被上訴人,並將發貨通知單一併交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定簽發隔月一日起算第九十三天到期之支票以抵付貨款之事實,有訂購單一件及發貨通知單數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六頁、第十二-三六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六九頁),自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純為一般買賣。即上訴人於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後,該物之所有權已隨之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附條件買賣。於被上訴人未清償貨款前,所有權仍屬上訴人云云。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又同法第二十七條亦規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應記載事項。遍觀本件買賣契約均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亦未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自不生附條件買賣之效力,尚難認附表所示之貨物所有人為上訴人。
五、上訴人復主張:伊所交付之發貨通知單上記載:「買方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無條件同意賣方擁有物權,並得不依任何法律程序取回物品或代物清償」。其真意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被上訴人既未付清貨款,且已為解散登記。停止條件已確定成就,伊亦得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查上訴人憑為證據之發貨通知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通知書,並非契約,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依發貨通知單上前揭文義觀之,上訴人所指系爭買賣為附停止條件買賣實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同。其既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已如前述,其附條件之約定即屬無效,不生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效力,自不得再主張依該契約之約定主張因條件已確定成就而仍保有附表所示貨物之所有權。否則,無異以迂迴之方式規避動產擔保交法第五條之強制規定,至為灼然。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之一-三所示之貨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