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蔡明哲所開設之玉承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承公司)購買虛偽之統一發票,除可抵減該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外,於被告所開之和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印公司)各該年度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尚可列為和印公司該當年度之進貨成本,進而又可遞減和印公司該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因而減少該公司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負責人即被告帳面上所得分配之營利所得亦因而降低,其綜合所得稅亦因而得以減少;是被告所得減少之稅額總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至少達該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為虛構統一發票代價百分之七之四.二八五倍以上。又被告向蔡明哲如此大額之進貨,焉有均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為之,此顯有違商情;況該現金支出傳票並未附具玉承公司負責人或經理人等人收受該等貨款之實際簽收收據,更足以顯示該傳票係事後所為之虛偽憑證;而該送貨單亦無搭配運送之貨運行相關派車單或運費收據等資料,該送貨單之真實性堪虞。再者,被告與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間並無宿怨,且當時係因稅捐稽徵處已掌握被告之公司與玉承公司間不實交易之相關資料,被告始予以承認有虛構發票之情事,因當時被告並未慮及可能之責任問題,是以此中供述之可信度最高。末查,證人蔡明哲之證詞前後不一,況二家公司分別設在台中、台北,如何調貨?蔡明哲亦自承發票上之單價有提高,亦即金額登載不實,衡情設若正常交易,何以有此情狀發生?況蔡明哲與被告係有共犯結構存在,其證言之真實性亦堪虞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確有貸與證人蔡明哲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嗣因證人蔡明哲所開設之玉承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借款,遂將總計三○、一一四、九四九元之貨物送至被告所開設之和印公司處,一部份貨物抵償借款,另一部份則寄由被告販賣,並由被告簽發金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證人蔡明哲,再由證人蔡明哲開具上開價格之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予被告收執等情,業分據蔡明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中市稅捐處調查、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供稱:「我們確實有向玉承公司進貨事實,我在稅捐處時說的不清楚,發票金額與實際進貨相符,蔡明哲他欠我八、九百萬的貨款,每一筆他有開本票,但一直展延,這八、九百萬都是貨款,是自八十六年初開始到八十七年底,小額借貸是在八十六年的事,借貸
二、三百萬,每次借三、五十萬,沒有寫借據,沒有算利息,後來將欠款一起開在本票裡,他共計欠我一千零三十萬元,他說他經營不下去,他有交給我要抵債的貨物,價值有三千萬,一部份抵債,一部份代售,他給我的貨物,我開銀行本票三張共一千六百多萬元作為擔保,將來銷售後再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核與證人蔡明哲前述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談話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借貸之金額、以貨抵債及寄賣貨物等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蔡明哲於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所開具之發票三十六張、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六百萬元之支票三紙(分見偵查卷第八至四十五頁)、及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均外放)、證人蔡明哲所簽發金額總計為一千零三十萬元之本票十二紙(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等附卷可證;足證被告確有貸與證人蔡明哲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萬元,嗣因證人蔡明哲所開設之玉承公司經營不善,無力清償借款,遂將總計三千多萬元之貨物送至被告所開設之和印公司處,一部份貨物抵償借款,另一部份則寄由被告販賣,並由被告簽發金額總計一千六百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證人蔡明哲,再由證人蔡明哲開具上開價格三千多萬元貨物之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予被告收執之事實。益證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不可採信。
(二)另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二、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予股東或出資人者。...四、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九北稅中一字第五五○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如前述,證人蔡明哲既有既有將上開貨物送至被告之和印公司之事實,且將上開貨物一部份以貨抵債,另一部分則寄由被告販賣,則證人蔡明哲前述將貨交予被告之行為,在稅法上顯屬「以貨抵債」或「代銷」之方式,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屬證人蔡明哲銷售貨物予被告之行為;證人蔡明哲既有銷售貨物予被告之事實,是則證人蔡明哲依法開具統一發票三十六張予被告,亦屬事理、法理之當然;益證上開統一發票所表徵者,堪認為真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統一發票為虛偽,並進而推論被告及和印公司有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等事實,顯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被告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固供稱:「00000000元無進貨事實,至借貸抵償貨款部分,本人無法提示憑證佐證,本公司願承認00000000元無進貨事實,並支付百分之七代價補貼其稅負,至該三張付款支票均經蔡明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親自簽收。...其餘00000000元確無進貨事實,本公司願意接受處罰,絕無異議。」云云(見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然查被告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就其所供之全般內容查考之,尚不得擷取其中片斷而置其餘有關之陳述於不顧;查被告於同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訊問時,亦已供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將其庫存大量運交本公司,本公司曾向蔡明哲表明,本公司亦無法一時幫他銷售大量進口紙,而他則稱,他經營不太順利,想結束營業,要將庫存運交本公司,至收款日則可拖延,有類似寄賣性質,故本公司開立長期支票予他,以作為付款憑證...本公司向玉承公司取發票中,除確有支付該三張支票(合計一千六百萬元)外,又有我與蔡明哲私人借貸,約二、三百萬元以抵償貨款,故合計本公司向該公司有進貨事實之金額約一千八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正、反面),足證被告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談話時號已就其曾向證人蔡明哲以以貨抵債、寄賣之方式進貨之事實,多所陳述;姑不論被告此部分以貨抵債、寄賣之供述,與其前述未進貨之供述已互有矛盾,究何者方為真實應多所查考始能加以認定;況被告此部分(即以貨抵債、寄賣之部分)之陳述,業經證人蔡明哲證述如前,且上開統一發票並非虛構,亦如前述,足證被告上開所為未進貨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顯與事實不符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獨執被告與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間並無宿怨,且當時係因稅捐稽徵處已掌握被告之公司與玉承公司間不實交易之相關資料,被告始予以承認有虛構發票之情事,因當時被告並未慮及可能之責任問題,是以此中供述之可信度最高云云,尚非可採。
(四)另查證人 吳武訓 雖於檢察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偵查中陳稱:「(他﹙指被告﹚自承進貨一千八百萬,無進貨事實有一千二百萬?)是的,剩下無進貨事實,我們在查證中,因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有查獲對方負責人(指蔡明哲)稱那三千多萬元以後(應是貨之誤)抵債,但我們認為如果這樣,即無須開三張遠期支票一千六百萬元給對方。」云云(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然查證人蔡明哲有出貨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底我們才就他送來的貨與債作一個抵銷,我有開三張本票(應為支票)給他,他用發票來扣掉一千零三十萬元,還多送一千六百萬元的貨,我開支票給他,叫他不能軋,作為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亦核與證人蔡明哲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證稱:「到八十七年底我公司的貨均送給羅,發票共開出之金額約三千多萬,是八十七年十月、十一、十二月之總數,因公司週轉不靈,我把公司的貨全部給羅,抵一千萬,多餘部分羅說賣賣看,看多少再結算。我開的發票有確實出貨,先出貨再開發票,發票上的單價價額我有提高一點,本票部分是陸續借的時候所開的,不是結算時開的,三千多萬的貨抵借款一千多萬,剩下的錢,羅有開本票(應為支票)
給我,我提議看貨賣出多少,我再提示本票(應為支票)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九十七頁)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所供該三張支票係供作保證之用,堪以採信;雖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之遠期支票,然商場上為基於避免資金調度之困難及為資金能多元化運用之必要,而簽發遠期支票以防範於未然,此均屬交易上之常態,並無違反一般事理之處,是證人吳武訓上開所陳,顯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與證人蔡明哲係以「以貨抵債」及「代銷」為交易方式,已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係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為之,顯有違商情云云,容有誤會;又該送貨單雖無搭配運送之貨運行相關派車單或運費收據等資料,然此要屬會計作業上疏失,殊與證人蔡明哲確有出貨予被告並開具統一發票之事實不生影響,是有無貨運行之派車單或運費收據等,尚不足資為被告有本件逃漏稅捐犯行之適合證明。
(六)末查,商場上貨物之交易係取決於供需原則,並不因交通運輸之原因,而自斷貨源之理,況台北與台中二地以現今之交通狀況而論,其間之車程亦僅需二時餘,於此二地間運送貨物並無何不便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蔡明哲及被告二家公司分別設在台中、台北二地,進而質疑雙方如何調貨云云,顯有未洽。又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總計為00000000元,而證人蔡明哲所積欠被告之借款總數為一千零三十萬元,再扣除被告所簽發予證人蔡明哲之一千六百萬元支票,雖有三、八一四、九四九元之差距,然該差距係因證人蔡明哲提高貨物單價所致,業據證人蔡明哲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反面),此一事實不惟要與被告確有向證人蔡明哲進貨之事實,不生影響,亦不得僅憑證人蔡明哲提高貨物單價之行為,進而為被告有逃漏稅捐犯行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於法均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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