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
羅詠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先後向本人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其
中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曾親書借據為憑,另七十萬元則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由上訴人友人自存摺中代為提領,並轉交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向其取得之五十萬元,實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述借款之部分款項,如將其扣除,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一百餘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應返還,實屬無稽。況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薪水美金一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九萬餘元未為給付(按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並經其指定服務於大陸常州蓋伯利公司,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五日離職,然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薪水至八十四年九月分止,而對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薪水迄未給付,九月分薪水為美金四千元,故十月至十二月之三個月薪水共為一萬二千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五十萬元,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分三次向其借款各五萬元,合計十五萬元云云:
1、姑不論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二百十萬元,是以即使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取得款項十五萬元,經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金額相抵,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一百餘萬元。
2、況此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酬庸上訴人為其設立之台灣業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業嘉公司)掛名為股東,在上訴人離職時,所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並無借款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時間,分別在八十四年三月
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而被上訴人原證四所謂登記上訴人為 香港 蓋伯利公司股東之時間,則為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足知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於先,後因被上訴人無力返還,乃強要求上訴人,將原借款轉易成股款,故才有嗣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登記為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之情事。事實上,兩造當初言明,迨上訴人離開常州蓋伯利工廠時,被上訴人需無條件由上訴人退股並將前述轉為股款之款項,全部返還上訴人,從而始有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收回五十萬元之情事(按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貸收款一百五十萬元時,所立字據亦是記載「茲收到乙○○先生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收受五十萬元時,所立字據文意完全相同),足見系爭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係被上訴人無條件返還上訴人之借款。
(四)、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陳明,係被上訴人為酬庸上訴人為其設立之台灣業嘉公司
掛名股東,在上訴人離職時,給付上訴人之報酬,此被上訴人委其會計 簡素蘭 寄發支票予上訴人時,所附帶文字內容可見端倪,該文中載明:「(二)股票之讓渡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據第三聯...(三)您的印鑑,今隨函寄上予您歸還」,此等文字在在說明上訴人離職、股東除名有關事宜。足見系爭三紙支票確為被上訴人酬庸上訴人所給予之報酬。況如前答辯狀所陳,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止之每個月美金四千元之薪水,合計為美金一萬二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八萬餘元,上訴人亦可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更無由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十五萬元。
(五)、再查,香港蓋伯利公司一九九五年之周年申報表上股東七人,沒有列載上訴人
乙○○和 孟梅蘭 名字,足證被上訴人甲○○並未將上訴人乙○○和孟梅蘭列為股東,不具法定股東資格。事實上,上訴人乙○○和孟梅蘭迄未簽收香港蓋伯利公司股票,並未持有公司股份,從未被通知參加公司股東會,益見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視為股東。
(六)、經查香港公司註冊處紀錄中,香港蓋伯利公司自一九九六年起即違法未再向香
港政府申報「周年申報表」,被上訴人甲○○用偽造不實文件矇騙世人。此所謂「一九九六年周年申報表」沒有香港政府有關單位收文簽章,香港公司註冊處紀錄中亦無此存件存案,不具法律效力,且未經我駐外單位之認證。又「Returnofallotments」文件是公司增資股份分配申報表,僅係報備性質,其與嗣後增資募款結果及是否真正取得股東資格,係屬兩事。此「Returnofallotments」文件上載日期為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上有訴外人 王迺仁 名義,然於稍後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申報之「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上卻未有訴外人王迺仁之股東列載,可見其虛偽不真。
(七)、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於一九九五年六月入股,惟香港蓋伯利公司係於一九九三
年五月十八日即成立,然其直至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始首次申報「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且該申報表並未將上訴人名字列入股東名冊。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六年,被上訴人亦未向香港政府申報「周年申報表」,由此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始未將上訴人視為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乃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申報,並非五月十八日申報。一九九四年五月十八日、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八日為何不按時申報?一九九五年七月十八日呈報「Return
ofallotments」文件,設陷誘人入股,此文件乃公司增股份分配申報表,報備性質,與股東資格取得無關。被上訴人提不出香港蓋伯利公司於一九九六、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年之「周年申報表」,連續三年未申報,一九九五年迄今未召開股東大會,上訴人從未被通知參加股東會,該公司名存實亡。香港蓋伯利公司唯一投資是用「巴拿馬蓋伯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字與「中方」(江蘇亞邦集團公司)合組「常州蓋伯利化工有限公司」。常州蓋伯利公司於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完全停產,停止一切業務,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帳冊便知。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甚至被常州市人民法院查封,常州蓋伯利公司破產結束。關於被上訴人詐欺行徑,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足證被上訴人自始未將上訴人視為股東,是其對上訴人之借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前列載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係美金匯率計算之誤差),應為返還。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取回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亦屬被上訴人欠款之返還,上訴人可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陳所謂被上訴人同意將原借款轉為股款之部分退還上訴
人者,其真意乃係指由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借款轉為股款之股份部分,並由被上訴人將原借款全數返還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蓋上訴人與其妻自始至終係為投資香港蓋伯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蓋伯利公司),而分次繳納股款,並無所謂借款轉股款之情事。而上訴人所謂「其真意乃係指由被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借款轉為股款之股份部分,並由被上訴人將原借款全數返還上訴人」云云,全係事後捏造之詞,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如真有同意受讓上訴人所謂借款轉為股款之股份之情,該股份即應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但查依香港蓋伯利公司一九九九年周年申報表所載,上訴人乙○○與其妻孟梅蘭仍係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足證上訴人主張不實。
(二)、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
按上訴人係香港蓋伯利公司股東,經香港蓋伯利公司投資之巴拿馬蓋伯利公司指派其為常州蓋伯利化工有限公司之董事兼副總經理(上訴人後升任總經理),不容上訴人將公司行為與個人行為混為一談。況上訴人領取之薪水一向由公司匯入,與王 李凡蒨 個人無關,上訴人所謂其自任職以來所領取之薪水均係由被上訴人指示王李凡蒨匯入云云,均係信口雌黃,毫無憑據。本件本無所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薪水之情事存在,包括香港蓋伯利公司在內之各關係企業亦無積欠上訴人薪水之情,故就不存在之債權,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
(三)、證人簡素蘭前係受僱於業嘉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僱於被上訴人,且其已離職
多時,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所為證言當無偏頗之虞。被上訴人所書立「收到業嘉實業公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收據,係被上訴人事先書立交其妻至業嘉公司取款,經辦人員簡小姐並未深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而予收下,並不影響實際貸與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此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發給「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明示其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借到新台幣伍拾萬元」足證;況若係業嘉公司借款予上訴人,該支票即應以業嘉公司名義開立,而非如本件係以銀行支票為之。經查該紙支票係被上訴人以現金委由第三人 王真民 直接向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並非由業嘉公司申請開立,此有該行回函可稽,系爭五十萬元借款確係由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董事會議事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函查該行FA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受款人乙○○之支票,係何人以何方式向該行所申購?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伊借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四、五、六月間先後向伊各借五萬元,經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 於文 到一個月內清償,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收到催告函後,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六十五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至五月間向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所謂伊向其取得之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借款之部分款項,至其餘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為酬庸伊為其設立之台灣業嘉公司掛名股東之報酬,並非借款。況該五十萬元縱係借款,亦係伊向台灣業嘉公司所借,有伊致台灣業嘉公司之收據可稽,被上訴人向伊請求償還,亦有未洽。且伊曾受雇於被上訴人,在中國之常州蓋伯利公司服務,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離職時,被上訴人尚欠伊三個月之薪資,合計美金一萬二千元,亦可抵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積欠借款六十五萬元,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渠借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五、六月間先後向渠各借五萬元,經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清償未果等情,固據提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上訴人所立之收據各一紙、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及上訴人所立之收據各三紙、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惟上訴人否認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及面額各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係借款,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六十五萬元是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之款項?上訴人能否主張抵銷?
四、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伊借款五十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云云,並提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及上訴人所立之收據各一紙為證。惟該收據載明:「茲收到業嘉實業公司新台幣五十萬元正」等語,有該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足見付款者係訴外人台灣業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所立之收據當無如是記載之必要,此觀嗣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五、六月間收受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時所立三紙收據,未如是記載,足以證之(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又上訴人收受之系爭五十萬元支票,雖係訴外人王真民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現金向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者,並非台灣業嘉公司申請開立,此係台灣業嘉公司與該王真民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台灣業嘉公司出借系爭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台灣銀行中山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銀山營字第○一九九二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之一頁)。雖證人即台灣業嘉公司之會計簡素蘭於原審證稱:「五十萬元的支票也是我開立的,當時王先生(即被上訴人)跟我說,李先生(即上訴人)要借五十萬元,因為蓋伯利公司在台灣沒有戶頭,所以就以王先生個人借給他,與業嘉公司無關,我是依王先生指示開台支的支票給李先生,收據上面是李先生的署名,而拿支票的是李太太」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然系爭五十萬元支票係訴外人王真民以現金向台灣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已如前述,並非證人簡素蘭所開立,且證人簡素蘭如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上訴人,何以未如八十五年四、五、六月間簽發被上訴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基於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立約當事人間,其他人之間如有資金關係介入,亦屬內部關係而已,是以證人簡素蘭證稱系爭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出借云云,實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五十萬元借款由其投資之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股款中扣除,惟並未載明系爭五十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個人所借,有該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五0頁),是以該存證信函亦不足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告貸五十萬元之佐證。從而上訴人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等語,即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五十萬元之貸與人,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本息,即非有據。
五、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五、六月間先後向伊各借五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已據提出其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及上訴人所立之收據三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十五萬元係被上訴人為酬庸伊為其設立之台灣業嘉公司掛名股東之報酬,並非借款,且在此之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三至五月間向伊借款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並積欠伊在中國常州蓋伯利公司服務之薪水三個月合計美金一萬二千元,倘認系爭十五萬元係伊所借,亦可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存摺、匯款資料及被上訴人簽收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為證。惟查:
(一)、被上訴人辯稱該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係上訴人與其配偶孟梅蘭投資
被上訴人在香港所經營之蓋伯利公司之股款,上訴人與其配偶孟梅蘭目前尚為該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提出之一百五十萬元收據,即係被上訴人代蓋伯利公司收受股款之收據,並提出認股書、香港蓋伯利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註冊資料、轉讓認股資料、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真正之一九九九年香港蓋伯利公司周年申報表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九頁、七四至七七頁、九四至九六頁),且上訴人亦承認上開認股書、轉讓認股資料上之簽名係其本人及其配偶孟梅蘭所為,並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載明借與被上訴人之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款項,已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轉為投資香港蓋伯利公司之股款等情(見原審卷第五0至五四頁),是以不論上訴人當初交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初衷為何,既已同意將該款項轉為投資香港蓋伯利公司之股款,則被上訴人即不再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縱有退股情事,亦係上訴人得否向香港蓋伯利公司請求退款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以元抵銷,即屬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蓋伯利公司投資台灣業嘉公司,因無法出名擔任股東,乃推由
上訴人代表蓋伯利公司掛名台灣業嘉公司股東,後因上訴人發函不願掛名股東,始辦理股東變更之手續,此與上訴人向其個人先後借款十五萬元之款項無關等語,已據其提出上訴人發函解除股東職務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
三、一三四頁),核與證人簡素蘭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擔任台灣業嘉公司會計,八十五年三月間,上訴人表示不願意代替蓋伯利公司掛名擔任台灣業嘉公司之股東,我按被上訴人指示辦妥股東變更手續後,順便將股票轉讓之相關收據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五萬元支票,一併寄與上訴人收執,二者並無關連,至上訴人擔任台灣業嘉公司股東期間,被上訴人均未指示我寄發任何酬勞與上訴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十五萬元票款,係被上訴人酬庸伊掛名擔任台灣業嘉公司股東之款項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為香港蓋伯利公司之負責人,曾允諾伊可隨時取回
股款,然蓋伯利公司一九九五年之周年申報表,並未將伊及伊之配偶孟梅蘭列入股東名冊,上訴人亦未接獲蓋伯利公司之任何股東會開會通知,且該公司尚積欠伊在中國常州蓋伯利公司服務之三個月薪水合計美金一萬二千元云云。然卷附被上訴人提出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一九九九年香港蓋伯利公司周年申報表所附股東名冊,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及其配偶孟梅蘭為該公司之股東,有該周年申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至七七頁),是以上訴人執蓋伯利公司未及申報其等為公司股東之一九九五年周年申報表,抗辯其非蓋伯利公司之股東,自不足採。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之此一辯解可採,蓋伯利公司係依香港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法人,與被上訴人個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上訴人既承認已將其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二百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轉為投資蓋伯利公司之股款,則該筆款項即已成為該公司之資金,蓋伯利公司若未依約將上訴人及其配偶孟梅蘭列入股東名冊,上訴人亦得亦僅得依法請求蓋伯利公司履行義務,尚不得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個人仍積欠其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縱曾以蓋伯利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允諾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股款,亦僅係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蓋伯利公司退還股款,與系爭十五萬元之借款無關。又上訴人在中國常州蓋伯利公司服務期間,縱有三個月薪水合計美金一萬二千元未領,亦係上訴人得否向蓋伯利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以蓋伯利公司應退還之股款及應給付之欠薪抵銷其應給付之系爭借款十五萬元,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書記官高柑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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