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訴人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要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上訴人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游德華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九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追加工程款是否已罹時效:
⒈本件工程款(追加部分)上訴人除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外,
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會,決議尾款部分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付款」,上訴人會後即製作追加工程比較表送對造,惟被上訴人遲未付款,上訴人之職員頻以電話催討,嗣至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上訴人以信函催款,被上訴人仍未給付,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訴請求,是被上訴人未通知付款,時效無從開始進行。
⒉倘須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付款,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之起訴狀應
作為通知被上訴人付款之文件,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該翌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⒊被上訴人對於工程追加部分並未驗收,此由訴外人華眾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九日
華工字第七三號函稱:實際施工數,應以現場丈量等語可知,足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上訴人無從行使請求權,嗣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無異是承認上訴人追加工程之數量及金額,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是應自承認時起算時效期間。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契約總價作為結算付款之數額,亦未放棄追
加部分不予請求,且漏水之修繕費用由追加款之中扣除,此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決議內容,自不容被上訴人否認追加款之存在。
㈢抵銷部分:漏水問題並非上訴人鋁帷幕施工不良,實因被上訴人施作泥工及磁磚
品質不良所致,與保固無關,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初將漏水問題修繕完畢,被上訴人亦給付價金,何能主張抵銷,況依民法第四九八條規定時效亦已完成。甚且被上訴人既未通知瑕疵,亦未曾請求修理,何能主張保固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對帳明細表二紙、㈡照片四幀、㈢聲請傳訊證人 陳顯平劉玉玲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時效部分:
⒈系爭工程全部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竣工,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成驗收
,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算,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即已罹時效,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方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⒉雙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開會決議之第四點,尾款於修繕完成後通知付款
,係就工程尾款之給付所為,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無關,況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依法本應自完工時起算,至遲亦至驗收完成時起算,非如上訴人所稱債權人通知或債務人通知後方起算。
⒊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多次催款,亦否認收受律師函,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縱
上訴人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但亦已罹二年時效。
㈡追加工程款部分: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承包,工程驗收金額,性質上應屬承攬人與
定作人就全部驗收工程之工程金額所成立之和解,上訴人既於驗收時同意以原合約金額作為全部工程之驗收金額,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以外之其他工程款。
㈢抵銷部分:系爭工程驗收後,被上訴人負有十年之保固責任,惟自驗收後,系爭
建物不斷漏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共計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瑕疵所生之損害,並與系爭工程尾款抵銷之,並無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時效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請款計價單三十一紙、㈡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各乙份、㈢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㈣照片三十六幀、㈤對造鋁帷牆估價通知單一紙、㈥聲請傳訊證人 黃世權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給付工程款及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一一九二號支付命令案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由 莊文雄 變更為游德華,並據其在原審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原審並已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予對造,核無不合,原判決仍列莊文雄為法定代理人,容有未洽,自應將其法定代理人更正為游德華,附此敍明。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承攬坐落臺北市○○路○○○號之CASA帷幕牆工程,原定工程款未稅前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加稅後為二千零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事後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共計二千二百八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該工程早已完工並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僅付工程款一千九百五十三萬零六百十八元,尚欠三百二十九萬零九百十八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並無追加工程之情事,自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且上訴人同意驗收金額,應屬成立和解,自不得再事請求,再者,依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伊業已給付,縱認上訴人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因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完畢,可得行使,上訴人已逾二年期間未行使而時效消滅。倘認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亦因上訴人施工瑕疵,發生漏水,造成伊損害六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追加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未付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件(證物外放),會議紀錄一紙、對帳明細表二紙、律師函、華眾公司函一件、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一紙、掛號函件清單一紙、工程變更比較表一紙、發貨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五十三頁、第一00之一頁、第一0一頁、第一0二、一0三頁)等為論據,經查兩造合約書工程總價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不含稅),又付款辦法第十一項以手寫特別附註「本工程係依甲方(被上訴人)所提供圖面之尺寸、數量總價承包,如日後實際施工之尺寸數量有變更原圖面者,乙方得依合約書之單價辦理追加、減手續,雙方沒有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參酌合約書第八條:「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數,乙方應即照辦: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係新增項目而為合約附估價單或單價分析表內無可比照者,則由雙方另行協議。」(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工程追加已有預見。本件工程圖說是建築師提供草圖,並由永欣公司制作施工圖說送請華眾公司確認後,始由永欣公司按圖說施工,華眾公司所確認之圖與契約圖不一樣,有增有減等情亦據證人 錢雙福 即華眾公司之工地主任,亦為實際經手確認者)於原審陳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八頁)。又施工完畢後是華眾公司驗收,與確認後之施工圖說符合等語,亦據錢雙福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一六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實際施作者較諸原合約有所增加,參照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㈢追加減處理方式:「永欣提出圖面及數量表,分棟及部位別,列表與 陳顯表 校對說明」。益見被上訴人會議當時對於追加工程並不否認,甚且表明因客戶修繕費用將於保留款中扣除,不足數則至「追加款」中扣除(見會議紀錄第二項),抑且被上訴人之襄理陳顯平亦於原審證稱:確有收到上訴人所交付追加工程比較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四頁、第一0二頁),且有工程變更比較表(即追加工程比較表)一紙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確有追加施工,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否認工程追加之事實及以本件係總價承包工程並無追加工程款(意即上訴人應自行吸收)各節均無可取。又「追加工程」連同原合約工程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完成,已據證人劉玉玲(上訴人員工)到庭陳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正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驗收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該驗收報告表雖記載:驗收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惟依證人錢雙福所述:驗收時照合約數量(法官問以驗收時是否有實際丈量?)顯然當時並未實際丈量。參酌證人劉玉玲陳證:因為那時很趕,他們要求我們先依原來合約所附圖面即建築師所設計圖)來請款,最後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足見當時是包裹式的驗收通過,並參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就追加減帳的解決方式仍有會商處理方法,益證上訴人並非因驗收完成即放棄追加款之請求,何能謂驗收金額即係雙方工程款之和解金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驗收報告未保留追加工程款即不得再事請求一節,亦無足取。尤非得以華眾公司函稱:且追加減手續最遲應於驗收完成前提出,故驗收報告所載驗收金額即為雙方同意之結案金額云云為解免應負追加工程款給付義務。(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
五、兩造就追加工程款應於何時給付,並未明文約定,惟追加工程部分連同原合約部分,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完成交被上訴人接管,業據證人劉玉玲陳證明確(詳前),且有驗收報告在卷可憑,上訴人嗣援引華眾公司八十六年華工字第七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辯稱:追加工程尚未驗收一節,應無可取。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法理,上訴人於驗收後即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係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之追加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因二年間(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撤回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此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二一一九二號及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卷核閱無訛。又兩造雖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第三項:會商追加減帳處理方式,如前所述,然該項決議並未言明追加工程款若干?何時請款?何能以陳顯平確認工程變更比較表之數量、金額,做為追加工程款時效之起點,否則若陳顯平永不確認該表,上訴人豈非永遠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矣!反觀同上會議第二項解決方案:被上訴人之修繕費用則得隨時至「追加款中」扣除,若非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已得行使,何至若此約定?況劉玉玲亦證稱:因為他們很趕!他們要求我們先依原來合約所附圖面來請款,最後再來結算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並未限定何時結算,而事實上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議前即以聲請支付命令方式請求追加工程款,何能謂追加工程款之時效因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商(和解)已改為由陳顯平確認時始行計算。至於該會議第四項略謂「通知付款」係指「尾款請領,暫付尾款五十%」即合約原訂尾款顯然與「追加工程款」無關,上訴人據此以主張追加工程款應自「被上訴人通知」或「上訴人通知」後起算(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背第三十七頁)均非可採。另證人劉玉玲雖證述: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商之同月月底即曾檢送工程變更比較表請陳顯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至於檢送此比較表之次數,劉玉玲自稱:有三次,但對方並沒有簽收,也沒有下落等語。而陳顯平則證稱:有收到,幾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第一七五頁)是其餘時間何時送比較表予陳顯平確認並無可稽考,微論起訴前,被上訴人未曾確認前開比較表。即令以八十五年十月底檢送工程變更比較表供陳顯平確認時認為上訴人已有所請求(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時至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起訴,已超過六個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者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曾以郵局掛號信函催討,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此信件(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上訴人僅提出掛號函件執據及掛號函件清單各一件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及第一0一頁)至該信件內容為何?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此掛號函件執據即認為上訴人已有請求付追加工程款之事實。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上訴人雖委請律師陳文億以律師名義催討工程款,有上訴人提出之陳文億律師事務所函及掛號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及第一百之一頁),然斯時距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時效完成(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驗收完成起)日,顯己逾一月又奇。又證人劉玉玲雖證稱:從十月二十二日以後每月都陸陸續續打電話催款,後來有請公司的人再送比較表,後來陳先生說因權限問題,要我們發函給公司,我們也直接發函給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然此情為陳顯平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四頁)而上訴人復無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又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答辯狀理由自始即以時效消滅抗辯,該狀中雖另以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所生損害主張與工程尾款等抵銷為抗辯,惟查此係預備之抗辯,觀乎該答辯狀所載:三、退步言之等文義甚明(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綜觀被上訴人辯論意旨,迄未捨棄「時效消滅」之抗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主張以瑕疵所生損害與工程款抵銷等語,即係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為承認行為,即係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七五、七六頁)洵屬誤會,亦無可取。
六、基前所述,追加工程款部分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因時效消滅,應無疑義,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核屬正當。
七、上訴人另行請求原合約尾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部分:(即聲明金額減去追加工程款0000000元-0000000元=655632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經查兩造所不爭之合約不加稅工程款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加稅後為二千零一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而上訴人已自認受領工程款一千九百五十三萬零六百十八元,尚有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未付(00000000元-00000000元=655632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一件及對帳明細表二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被上訴人對此金額未付並不爭執,惟以其中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係各次工程計價之扣款,其餘三十萬元係保固金,依約保留十年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一0七、第一0八頁)經查前揭三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扣款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料請款計價單、傳票付款憑單計三十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九十頁)經核前揭請款單或付款憑單均有上訴人之職員 林振榮 等人之簽字及公司簽章(付款憑單參見其他應收帳款項目)是此等分次工程扣款已得上訴人(請款時)同意應無疑義,自不得再事請求。末查兩造合約付款辦法最後一期(即驗收通過後)付款十%(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而上訴人自陳已收取八十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及七十萬元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背面)且上訴人亦於請款時開立扣款折讓單一紙交予被上訴人,同意工程扣款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外加稅為九千一百七十五元(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是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三十萬元未付應無疑義(計算式0000000元-825950元-700000元-(000000+9175)元=300000元)茲有疑義者,此款是否為保固金額?經核閱兩造合約書第十七條雖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十年,若乙方違反本條第二款時,甲方得逕行僱工處理,其一切費用自「保固金」中扣除,若有不足乙方(即上訴人)及乙方連帶保證人仍應負責賠償,(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惟兩造合約書並未明文約定保固金額若干?而依合約書之附件即施工說明及付款辦法第一項:驗收時承包商應提出鋁板、鋁擠型及表面塗裝之保固十年之保固書,及防水工程之保固五年之保固書,另付款辦法之付款比率,自訂約完成付訂金十%至驗收通過付款十%止,分八次付款完結,並無保留保固金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二
七、第一二八頁)足見合約書第十七條之保固方式應係書面保固,嗣於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驗收時因驗收品質有可議之處,而自尾款中扣款十萬元,另約定保固金二十萬元,於驗收日起一年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保固金充其量僅為二十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工料請款單最後一期所列載之「保固款一百萬元」,非惟與驗收時兩造約定不合,且與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兩造會議意旨不合(蓋因尾款暫付五十%,其餘保留款尚供漏水修繕之扣款)況該工料請款單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廠商簽收欄空白),且驗收時上訴人已同意因品質瑕疵扣款十萬元,於該請款單反而漏未記載,自不容僅因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保固款一百萬元」即可拘束上訴人。查兩造驗收時既已約定保固金二十萬元,於驗收日起一年後無息退還,如前所述,茲驗收完成日起已逾一年,被上訴人自有退還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三十萬元係保固金,依約保留十年,應非可取。而此部分二十萬元保固金上訴人之行使請求權起算日係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迄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訴請求日止,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亦非被上訴人時效消滅抗辯所及。又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後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施工瑕疵致其客戶即第三人 吳煌秋 、林慶雄等人請求漏水修繕,計支付修繕費六百八十六萬餘元,此係因施工所生損害,據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兩造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商漏水修繕費用於保留款及追加款中扣除,而此等扣款合計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業扣除在案外(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被上訴人如有其他漏水瑕疵,理應通知修繕,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曾通知伊修繕瑕疵,然兩造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已驗收完成交由被上訴人接管,依前揭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驗收交付後一年始發見之瑕疵,原不得主張,被上訴人如有因上訴人施工所致之瑕疵,依法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前發見之,然兩造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會商後扣款者僅達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如前所述,顯見其他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時並未發見而主張之,參酌被上訴人主張因修繕而估價及付款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後(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三0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修繕之照片三十六幀時間亦在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九七頁),均無法證明係在驗收交付一年內發見之瑕疵,上訴人抗辯超過一年而不得主張瑕疵損害賠償,自無不合(見本院卷第九十一、第九十二頁)被上訴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八、依前所述,原合約之尾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被上訴人保留其中二十萬元之保固金未退還,尚非可取,其餘部分上訴人已同意扣款,自無給付義務。
九、從而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二十萬元範圍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正當,其餘部分請求尚有未合,原審就前揭二十萬元及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審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人雖受部分勝訴判決,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並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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