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
(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俊萍
洪啟儒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 陳述 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⑴訴外人昌昱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分別由訴外人 林金田 提供坐落臺中市○○段○
○○○○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同市○○○○路○○號房屋,及林金田之妻 張清華 提供所有坐落同段一三八-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同路五一號房屋,共同為再審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額度為一千五百萬元,包括本件中期放款三百萬元及另短期放款八百萬元、合會金放款一百五十萬元,票據副擔保放款二百五十萬元。嗣昌昱公司就上開各放款為增貸或一部清償,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曾超過一千五百萬元,至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止,未償還之餘額為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原判決漏未審酌「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致誤認昌昱公司之債務已全部清償。
⑵再審被告曾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借據第四項載明:「特約條款:3、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與貴行訂立之書所列各條款,並以該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分。」約定書第廿五條載明:「立約人如為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保證人時,應確實連帶保證其主債務人履行本契約,並願預將先訴抗辯權(檢索抗辯權)及一切保證人之抗辯權拋棄。如貴行認為必要時,貴行不必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履踐其法定手續,亦可免處分擔保物作,先向保證人要求立即清償債務,保證人絕無異議。」再審被告自不得以再審原告拋棄擔保物權或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主張免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借據及約定書,而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拋棄擔保物權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免責。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再審原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合計一千五百萬元,再審原告經清償一千六
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並非拋棄抵押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債權縱未清償完畢,但已拋棄抵押權,再審被告無庸負保證責任,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昌昱公司雖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不依約繳納本息,但經訴外人 楊哲彥蔡維炤
代為清償,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已無延期繳息情形,再審原告並無同意延期繳息情事。縱有同意,所展延之期限仍在借款期間內,再審原告於八十二人月一日起訴,未逾再審被告之保證期間。原確定判決認昌昱公司之債務因不於約定日期付息,喪失期限利益,再審原告不全部取償,反而允許延期清償,再審被告不負保證責任,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再審原告偽造契約書,將其他債權捲入本件借款。
㈡主債務人昌昱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債務均已消滅,再審原告故而塗銷抵押權。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訴外人向再審原告陸續借款逾一千五百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未清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之重要證物,致誤認昌昱公司之債務已全部清償,連帶保證人之再審被告毋庸再負清償責任;㈡再審被告曾簽具借據及約定書,拋棄一切保證人之抗辯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致認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拋棄擔保物權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免責;㈢再審原告係經訴外人楊哲彥、蔡維炤為昌昱公司清償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後同意塗銷抵押權,並非拋棄抵押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拋棄抵押權,再審被告無庸負保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再審原告並無同意昌昱公司延期清償,縱有同意,所展延之期限仍在借款期間內,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同意昌昱公司延期清償,再審被告不負保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則辯稱再審原告偽造契約書,將其他債權捲入本件借款,且昌昱公司之債務均已消滅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該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必須漏未審酌者係「證物」,且該「證物」已於訴程序中提出,始構成該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重要證物,致誤認昌昱公司之債務已全部清償云云。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該案卷第三三頁)所記載者係昌昱公司截至起訴前之八十二年三月廿六日止未清償債務之餘額,與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提出之「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見本件再審卷第六頁)所載內容尚包括起訴後清償情形,尚不盡相同。且該二份明細表均係再審原告自行就本件借款主債務人昌昱公司陸續向其借款及清償情形所為表列式之記載,核屬事實之陳述,而非可供證明有「借款」或「還款」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重要證物,自屬無據。復查原確定判決關於昌昱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及清償,並再審被告應否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論斷,略以:再審原告主張昌昱公司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向其借款三百萬元,並由再審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止,應按月付息,否則即喪失期限利益,昌昱公司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不依約定日繳息,尚欠二百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其中七十五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本息。再審被告則辯以其並未就本件三百萬元為保證。且該三百萬元借款包含於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該一千八百萬元之主債務已不存在,其保證責任亦不存在等語。查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方式係抵押借款,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有該借款申請書可查,而昌昱公司提供林金田及其妻 林清華 所有之不動產,為再審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止,系爭三百萬元之借款方式係抵押借款,發生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足證包含在上開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內。上開抵押權其中屬林金田之不動產部分,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曾以部分清償為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復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出售與訴外人楊哲彥。楊哲彥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代清償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七萬一千六百十元,再審原告同意塗銷就林金田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傳可查,且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則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時,昌昱公司之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應僅餘七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又再審原告自認張清華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蔡維炤,並由蔡維炤支付九百萬元清償昌昱公司之債務,再審原告同意塗銷就張清華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則昌昱公司上開賸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七百五十萬元,除全部清償外,尚有賸餘。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九百萬元係清償昌昱公司十四筆貸款六百八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及預收延滯放款(依再審原告解釋,係尚未到期之放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預收訴訟費用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元、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二元、契稅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云云。惟再審原告主張昌昱公司自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不依約定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即應清償,系爭借款已係遲延給付之借款。再審原告主張在受償前開九百萬元後,仍有預收延滯放款九十八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預收訴訟費用八十六萬九千七百元云云,自不可採。如昌昱公司就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焉有塗銷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又再審原告亦陳稱土地增值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繳納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上開九百萬元係清償昌昱公司十四筆貸款及預收延滯放款等,自屬無據。昌昱公司之主債務已全部清償,再審被告已不必負保證責任等語。上開說明顯然係參照昌昱公司之借款申請書並楊哲彥、蔡維炤代為清償之證據為論斷,足見已有審酌昌昱公司歷次借款、還款情形。至於其審酌之結果有無判斷事實錯誤之情形,則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昌昱公司歷次各筆借款、還款情形詳細明細表」之重要證物,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審被告係主債務人昌昱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昌昱公司之主債務既已清償,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則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審酌再審被告簽具之借據及約定書等重要證物或錯誤適用法規判斷再審原告已拋棄抵押權及同意昌昱公司延期清償,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筱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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