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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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九號
上訴人大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留福龍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周俊智律師 陳逸華 律師複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
童立謙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高碧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前以新台幣伍佰壹拾玖萬柒仟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開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所載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承攬訴外人皇冠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冠公司)建造之「皇冠建設協禧企業社 楊文德 六十廠拾樓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中裝璜工程,嗣被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務,關於驗收及點交工程,被上訴人即應受承攬合約書第三條之拘束,即由皇冠公司驗收並於三日內辦理工式交屋手續,並由上訴人與皇冠公司簽認「交屋證明書」,茲為避免重覆驗收,以致浪費時間、人力、物力,始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尚未驗收或驗收不交屋者,被上訴人買入之部分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驗收,屬皇冠建設部分者,由皇冠公司驗收。惟系爭工程並無不依工程承攬合約驗收交屋之情事,自無適用協議書第四條之情形。本件工程已全部完成,並依協議書第七條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及顧問驗收完畢,及經皇冠公司授權之人施行為房屋點交後,由皇冠公司名義開立「交屋證明書」與上訴人,即符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又被上訴人為皇冠公司股東,其妻為監察人,施行亦係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吉田關係實業之海外研展人員可知,彼此關係密切,是被上訴人理應知悉獲皇冠公司授權施行代為驗收點交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或阻止皇冠公司之驗收點交房屋,益見其默示同意皇冠公司進行驗收、點交事宜,被上訴人自應付款。
(二)協議書第四條為驗收特約,未列於第三條付款辦法內,因此第四條驗收特約並非給付工程款之履行條件。縱如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為付款之條件,則被上訴人明知其中二十八戶轉售之買受人均已遷入或再轉售,其餘四戶亦由被上訴人實際管領,被上訴人故意不為驗收之行為者,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其條件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主張未踐履驗收之條件,顯悖權利失效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不得再予主張。
(三)被上訴人遲至本案更二審方主張抵銷,是自上訴人交付工作物後一年,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時效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提出抵銷項目虛報甚多,與上訴人無關,除編號二、五上訴人願負擔外,其餘自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歷次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皇冠公司授權施行文件、施行吉田關係實業名片各件、交屋證明書三十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除援用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所載之陳述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工程是否早日完工,與被上訴人之利益有關,是基於利害關係人保護自身權益之立場,參與協調會,並於其所簽立之二份協議書末端簽名,且被上訴人購屋款均係交付皇冠公司,再由皇冠公司依其與上訴人及山福公司之契約,將支票背書轉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協議書中,表明承擔皇冠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之意思,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並不可採。
(二)倘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皇冠公司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債務,然依協議書記載本案係與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福公司)之水電工程併案執行,即二者均完工並經驗收點交之情形下,始得請求工程尾款五百四十萬元。又完成全部工程,包括公共設施中之土木及水電工程,惟依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之「公共設施驗收證明書」,其立證明書人處,皇冠公司並未用印,已不具證明書之效力,且其上雖有 林朝洲 、管委會大印、管委會 許異三 、 顏進義 、鄭水木、 黃榮男 (以下簡稱林朝洲等)之簽名,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對林朝洲等提出公設之初驗程序並無法證明業已完成全部設施,並經驗收且確認無瑕疵,否則上訴人不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再次會同相關人士前往驗收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
(三)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驗收,是以系爭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成就,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出租,不過是被上訴人履行與承買後手間之買賣契約之義務,不能由此推論出被上訴人已指定承買之後手為驗收被上訴人之工作物,且該後手已進行驗收點交,與系爭工作物已完成驗收及點交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山福公司協議書乙件、存證信函乙件、代修繕費用明細表暨各項費用收據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承攬皇冠公司所興建系爭大樓之土本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因向皇冠公司購買該大樓其中之三十二戶,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皇冠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債務。嗣上訴人業已完成全部工程,並點交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餘款五百四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爰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自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惟該協議書乃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冠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名為見證人,並未承擔皇冠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且上開大樓之水電工程因未完工,無法依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與系爭工程併案執行,該協議書自不生效力。況系爭工程及公共設施尚有諸多缺失,被上訴人亦未驗收所購買之三十二戶房屋,自不負付款義務。縱系爭工程已經完成,但被上訴人代皇冠公司僱工修補瑕疪及清償各項費用,共支出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亦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承攬皇冠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土木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因向皇冠公司購買該大樓其中之三十二戶,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承擔皇冠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債務之事實,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協議書為證(原審卷第二0─三0頁及證物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係受脅迫,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並未承擔皇冠公司之工程款債務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協議書,關於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就受脅迫而簽名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明且其實,且據斯時在場證人即山福公司 謝茂利 證稱:「當時我全程參與一天一夜,並無道上兄弟參與」(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二一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殊無可採。
2、另就協議書(本院更(二)卷(一)第二十頁)形式觀之,其全文末頁「立協議書人」欄下方,為兩造及皇冠公司代表人施行併列簽名蓋章,其次始為「見證人」欄,係由訴外人楊文德簽名蓋章,則被上訴人顯係以契約之當事人而簽名於協議書上,至為明灼。再就協議書內容觀之,全文共為八條,依序載明工程名稱、核算之工程款餘額、付款辦法,驗收及交屋程序等事項。其中第三條「付款辦法」明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之金額及條件,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購買之三十二戶房屋,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驗收,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之相關權利與義務,足信被上訴人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非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亦屬無疑。
3、又依上開協議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上訴人向皇冠公司承攬之裝潢工程,經協議工程款餘額為一千二百萬元,由被上訴人分三期給付之,即⑴「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⑵「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客戶初驗記錄及附件記錄之工程於乙方修繕完成交屋後,由甲○○先生支付予乙方計新台幣三百萬元正」,⑶「餘款計五百四十萬元正,於乙方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甲○○先生支付乙方」。故該協議書係上訴人(債權人)、皇冠公司(債務人)、與被上訴人(第三人)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對於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之工程款債務,且依該協議書之全文義觀之,被上訴人於承擔該一千二萬元債務,並未免除皇冠公司之債務,故而被上訴人係併存之債務承擔甚明。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前二期支票均由直接開票予皇冠公司,業據提出該支票為證(見本院更(一)卷第八三─八六頁),此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其僅係係被上訴人付款予皇冠公司方式,再經由皇冠公司再轉給付予上訴人,其既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清償皇冠公司之房屋價款,且前開協議書係併存之債務承擔,皇冠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並未免除,已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經由皇冠公司清償該一、二款期款,被上訴人亦生清償之效力,即被上訴人付款與皇冠公司,與履行本協議書不相抵觸,被上訴人執此否認有債務承擔之關係,要無所據。
三、被上訴人辯稱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本協議書應於水電協調完成並案執行」,因水電工程部分並未完工,上開協議自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皇冠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係另與訴外人山福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合約或協議書,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本不相涉。此觀協議書第六條約定:「非屬乙方(上訴人)承攬工程而影響修繕或交屋者,均與乙方無涉」,復據證人即山福公司負責人謝茂利證稱:「我是單獨與皇冠公司簽(水電工程)合約書,和大承公司及甲○○都沒有關係...大承公司與甲○○及皇冠公司的協議書我並沒有參與」;又稱:「所謂水電併案執行之事我並不知道...他們的協議我並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說我沒有做完他們拿不到錢」等語益明(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正、反面)。而山福公司、皇冠公司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另行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亦無如上開協議書第八條併案執行之記載。因此,上開協議書第八條所謂與水電協調併案執行,旨在強調兩工程互相協調履行,而非以水電工程之完工,為協議書之生效要件,被上訴人所辯,不無誤解。
四、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其工程,並點交公共設施予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餘款五百四十萬元云云,並提出交屋證明書及公共設施驗收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六九─一0八頁及證物袋),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承擔之一千二百萬元工程款債務,係分三期給付,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款約定:「餘款計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正,於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將公設點交後,由甲○○先生支付乙方」,參酌第六條約定:「非屬乙方承攬工程而影響修繕或交屋者,均與乙方無涉」,故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之條件,除須完成其承攬之全部土木工程外,並須點交公共設施。而完成工程部分驗收手續,依協議書第四條係約定:「尚未驗收或驗收不交屋者,甲○○先買入之部分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驗收,屬皇冠建部分者,由其甲方(按係旨皇冠公司)驗收為憑」,細譯該第四條約定,應係以協議書簽立時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為基準,凡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後,未經驗收或已驗收而未交屋部分,屬被上訴人買受房屋部分,即應由被上訴人驗收,蓋上訴人係向皇冠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則僅單純向皇冠公司購買房屋,兩造間原無契約關係;惟因皇冠公司無力清償上訴人之工程款,始協議由房屋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承擔其債務,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承擔皇冠公司之債務,原屬買受房屋之對價。因此,被上訴人給付此項承擔之債務,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前未經皇冠公司驗收或驗收而尚未交屋部分,自此應改由被上訴人驗收,如此解釋,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主張交屋仍須由皇冠公司驗收云云,不足採信。
2、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三十二戶房屋均已完成點交驗收云云,固據提出交屋證明書,惟核閱該交屋證明書之日期,其中六張未載日期,其餘中二十四雖有交屋日期,惟其交屋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三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五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張)、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四張),即均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訂立協議書後,且其書立證明書人均為皇冠公司,是故被上訴人買受房屋部分顯未經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驗收,揆諸前開說明,與協議書第四條前段之約定不符,上訴人提出之交屋證明書不能替代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至明。
3、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三十二戶固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如前所述,惟上訴人主張該三十二戶中,被上訴人已將其中二十八戶賣出,最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搬入(見本院更一卷第四九頁),現均由該買受戶入住占有中,其餘四戶雖未賣出,但現在被上訴人做為倉庫使用中,此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二六九頁),是故被上訴人買受三十二戶系爭房屋既已在其管領使用中,且被上訴人並將其中二十八戶之占用再行點交予買受人,即上訴人已無從要求被上訴人為驗收,且被上訴人亦勢必拒絕為本件之驗收,即被上訴人顯係以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之成就,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由被上訴人驗收之條件應視為已成就。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是買受人自行搬入系爭房屋云云,然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情,倘出賣人未交付房屋,並將房屋鑰匙等交予買受人即完成點交手續,買受人勢無可能搬入占用房屋,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二十八戶系爭房屋,既已另行轉售,且均已入住占用中,被上訴人自當已完成點交,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殊難採信。
4、關於公共設施點交部分,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本工程之公共設施驗收,經雙方協議同意交由管委會與林顧問驗收為準,公共設施于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初驗,複驗以初驗改善工程為項目,若仍有未改善或未盡者,再次辦理複驗」,而關於公共設施已依前開約定為點交,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共設施驗收證明書乙件為證,核閱該驗收證明書有林顧問即係林朝洲之簽名及藝載金城管理委員會、許異三、黃榮男、 鄭火木 、顏進義之簽章,而該管理委理員會簽章係由 林福良 委託黃榮男所蓋,黃榮男、鄭火木之印章均係由其本人所蓋,且公共設施土木工程部分亦已經管理委員會驗收,此經黃榮男、鄭火木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四十一頁正、反面),而林朝洲部分亦係由其本人簽章,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完成驗收,此亦經林朝洲證明屬實(見原卷第一五一頁正、反面),故而上訴人承包之土木工程公共設施部分應已依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由該管委會及林顧問驗收在案。至證人即皇冠公司之負責人施行雖證稱系爭工程事實上尚未驗收,上訴人僅完成室內土木工程,其他公共工程尚未完工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核與前開證言不符,且施行亦非協議書指定公共設施驗收人,自難援其據以推論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共設設施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備忘錄記載:「四、因公共設施有部分未完工,協議由管理委員會正式以書面通知皇冠建設、大承營造及甲○○先生三方,擇日答覆,並據以驗收,屆時若完成驗收,並簽認之,屆時完成大承營造尾款請款手續」,故而上訴人就公共設施部分顯未完工云云。惟依該備忘錄第三點記載:「本日完成皇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移交』清冊簽認手續」,足認該公共設施確已完成點交無誤。雖管委會嗣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之瑕疵有1、外牆大理石施工品質不良已有漏水現象流出鐵銹水。2、十八、二十號外牆方塊磚抹縫工程未完工。
3、十號六樓及二十號十樓外牆漏水嚴重。4、全棟大廈營建工程清潔未處理。
5、頂樓地板漏水。6、兩部電梯過安檢未取得保固書,有隨時發生故障危險之慮。7、十、十二、十四、十六四戶電捲門及各住戶浴室門款、木門均未按合約內容施工(由皇冠建設提供合約書)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三十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時,亦發現有工程漏水水管不通、外牆窗方塊磚抹縫未施工、消防系統電線尚未接好、天花板油漆剝落等情形,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附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故而,本件系爭房屋固有前開瑕疵,但此僅定作人皇冠公司得限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並於上訴人逾期拒絕修補時請求減少報酬而已,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其對皇冠公司固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代位皇冠公司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縱有逾期未修補或拒絕修補,亦難謂上訴人未完成點交公共設施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有瑕疵據以主張上訴人未完成點交公共設施義務。
5、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買受之三十二戶系爭房屋交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全部工程,且已將公共設施點交管委會及林朝洲,即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即有依約給付尾款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房屋工程有上述瑕疵,經其催告皇冠公司修補而不為,業據其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共計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其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援用皇冠公司所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並主張就修補費用二百五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之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固據提出代修繕費用明細表暨各項費用收據云云。就其中編號二(電梯維修及更換零件費用)、五(地下室公用蓄水池防水程),金額各計三萬二千五百元、十七萬元,共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自陳願意負擔外(見本院卷第二0八頁反面),其餘均否認。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與皇冠公司共同簽訂之協議,被上訴人僅係承擔皇冠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並非承擔皇冠公司定作人之契約地位,是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縱有上述瑕疵,其修補請求權屬於皇冠公司,被上訴人尚不得以屬於皇冠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及其他系爭大樓之承購戶向皇冠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得依買賣契約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因皇冠公司不履行,被上訴人代為賠償,與皇冠公司成立另外之法律關係,應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不予審究。
六、從而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五百四十萬元,扣除願自行承擔之修繕費等二十萬二千五百元,即為五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不應准許,原法院就上開勝訴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無不合,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又本件係自上訴人自行承擔部分工程款之支付,致受部分敗訴之判決,故而訴訟費用仍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始符公平,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何曹莪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