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十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車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與友人 高德仁 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茶室聚餐,席間飲用啤酒,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超過客觀生活經驗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醉的程度,仍於同日晚八時許,駕駛GT─七五四七(公訴人誤為GJ─七五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高德仁沿台北縣○○鎮○○○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八時五十分許,行經中正東路二段紅樹林捷運站前,欲左轉八勢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酒醉後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撞擊適騎乘UDD─五五0號機車自台北市往淡水方向行駛之乙○○,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及左下肢裂傷之傷害。甲○○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不將傷者送醫,或停車待警處理,反駕車逃逸。因路人 陳銘勳 目擊現場,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淡水鎮紅樹林捷運站前查獲駕車送高德仁返家駛回該處之甲○○,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右揭被告甲○○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可稽。雖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測試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大多合格,經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等情,有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刑法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構成要件,自屬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再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點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點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點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函存卷可按。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是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時,應屬已不能安全駕駛。縱被告於警測試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其對設計之問題應答大多合格,亦難以此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1、訊之被告坦承無汽車駕駛執照,於飲酒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仍駕車上路,並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係告訴人騎機車闖紅燈撞到我的小客車,過失在告訴人云云。
2、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撞擊適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原審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3、被告為三十六歲之成年男子,心智正常,應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注意義務,並不因其係否領有駕駛執照而有不同,其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按當時情形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見在其前方自對向騎乘機車而來之告訴人而冒然趨車欲左轉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係闖紅燈云云,惟為告訴人所否認,目擊證人陳銘勳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為對向車道,二人之行向均為綠燈等語,堪認告訴人應無闖紅燈至明,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合上述,被告上二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仍駕駛自小客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的公共危險罪。其駕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既無駕駛執照駕車復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呼氣酒精之濃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無照及酒醉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不能安全駕車部分,拘役四十五日,過失傷害部分,拘役四十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八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駕車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車禍後,搭載之乘客高德仁有下車查看,見告訴人無大礙,方駛離現場,且隨後又回到現場,亦無逃逸之意思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倒地之事實,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確定。
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指述綦詳,明確指稱,被告駕車撞倒我後,並未下車,僅乘客高德仁下車看我,並罵我。現場目擊證人陳銘勳也證述,被告肇事後,乘客下車看傷患,但又坐回肇事車,逕自駕駛逃逸,往八勢路上去。被害人臉上有擦傷,有血跡,我告知警察先生過程,後肇事車輛從八勢路下來,被警攔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
四、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六、三十五頁)。至被告友人高德仁雖稱: 伊有 下車看被害人沒什麼,我上車後,也沒跟被告說什麼,被告就發動車子走了(見偵查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十六頁背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不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犯行已極明確。
3、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已坦承其係送友人高德仁返家後,十餘分鐘由原路返回現場,為警查獲(見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其返回現場,係因送友人回家後,順路回來。且其肇事逃逸後,犯罪已經完成,不因其事後或因順路必須回來或因害怕返回或後悔返回,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原審對此部份,未詳於研求,遽為被害人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及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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