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訴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法定代理人陳屏訴訟代理人 林振源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分別係展馳真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馳公司)、永晶
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晶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虛訂永晶公司出售「防火被覆泥」及「防火塗料」一批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予展馳公司之買賣合約,由被告乙○○持該買賣契約書及永晶公司名義簽發之同額匯票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由原告在三百萬元額度內,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承兌受益人為永晶公司,原告不疑有詐,嗣由甲○○提出虛開之統一發票及收貨證明向原告申請付款承兌票據,並交付永晶公司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紙予被告乙○○,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即訴外人 高慧秋 扣除利息後,填寫金額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以訴外人高慧秋私人帳戶提示兌領原告匯出之現款交予被告乙○○,二人詐得該款後,即拒不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上開本息。
㈡被告等所為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
百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係展馳公司、永晶公司之負責人,乙○○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屢遭人倒帳,經濟陷於困難,已無支付能力,央求甲○○幫其渡過難關,渠二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推由乙○○以展馳公司名義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嗣於同月二十四日獲原告准於三百萬元額度內開給信用狀,乙○○、甲○○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虛訂永晶公司出售「防火被覆泥」及「防火塗料」一批價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予展馳公司之買賣合約(合約日期載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由乙○○持該買賣契約書及永晶公司名義簽發之同額匯票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由原告依前開買賣價款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承兌受益人為永晶公司,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開立信用狀,嗣由甲○○提出以永晶公司所簽發之遠期匯票及虛開之統一發票暨展馳公司所出具之收貨證明向原告申請付款承兌票據,原告即依例扣除利息後,將餘款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匯入永晶公司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之帳戶內,詎甲○○於翌(五)日即交付一張永晶公司所有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乙紙予乙○○,並由乙○○指示展馳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高慧秋在該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以高慧秋私人帳戶提示兌領原告匯出之現款交給乙○○,兩人詐得該款後,拒不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上開本息等情,業據證人高慧秋於刑案結證屬實,並有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申請書、付款憑證、買賣合約書、高慧秋提領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刑案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三號卷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反面)。雖被告甲○○於偵查中先則供稱:本件有無買賣要回去查,其公司之票均由乙○○來使用,他為我公司股東且管理財務(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繼則供稱:其公司賣貨給展馳公司沒出貨單,只有買賣合約書(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送貨是 林德政 處理,並無送貨單(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嗣於刑事一審調查時則改供稱:送貨有送貨員送去,而且也有送貨單、帳冊,其有在貨送到時,去電證明有送到,至於簽收是對方之事(見刑案一審卷第二十六頁、八十五頁反面),被告乙○○另於偵查中供稱:買來的貨,賣了三十多萬元,餘在倉庫,之後被債權人搬走(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繼則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賣尤艾國際企業公司(下稱尤艾公司)二百加侖共三十萬元,只賣這一次,該公司負責人要去查(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嗣於刑案一審時供稱:目前該貨是賣給關係企業,且未售完,於九月底轉賣一部分,尤艾公司之創始人是其母親,目前其母親已去世,今改為 呂玉滿 為負責人,其與呂玉滿以前是同居關係(見刑案一審卷第四十一頁、九十八頁、九十九頁),顯見永晶、展馳、尤艾三家公司關係非比尋常。再者證人即永晶公司職員林德政於偵查中供稱:永晶公司於七月間(即八十二年)出售約半個貨櫃之防火塗料給展馳公司,過幾天其去展馳公司五股山上之倉庫點貨,數量現已記不得,約上百桶,一桶五加侖,或一加侖,約一、二桶,有一、二十包防火泥(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反面、六十二頁),嗣於刑案一審時則供稱:展馳公司是由報關行通知卡車運到五股,到了二、三天後,老板通知我與展馳公司複點,其中防火被覆泥像一般水泥袋之包裝,數量均在二十、四十呎之間貨櫃大小般,正確數量不記得,另二種是防火漆,一種是五加侖裝,另一種是一加侖裝的,數量不記得了(見刑案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且與永晶公司開立予展馳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防火被覆泥六百包、環氧樹脂防火塗料八百加侖、油性防火塗料二百加侖、水性塘瓷防火塗料二十加侖不符,而展馳公司開立予尤艾公司之統一發票載明:防火被覆泥六百包、環氧樹脂防火塗料八百加侖、油性防火塗料二百加侖、水性塘瓷防火塗料一百六十加侖、亮光強化表面塗料八十加侖,足見依前開之統一發票所示,展馳公司向永晶公司所購買之防火塗料已全數出售予尤艾公司,甚而水性塘瓷防火塗料還超出一百四十加侖,另亮光強化表面塗料八十加侖展馳公司則未向永晶公司購買,被告乙○○、甲○○等非但故意隱瞞展馳公司、永晶公司、尤艾公司三家公司之密切關係,且就送貨、出貨之過程及數量亦均供述不一致,況依前開統一發票所示被告乙○○就油性防火塗料、環氧樹脂防火塗料、水性塘瓷防火塗料分別以每加侖一千五百六十元、一千九百九十五元、一千三百八十元向永晶公司買進,防火被覆泥則以每包一千四百十五元買進,卻以低於其成本價分別以每加侖一千五百元、一千九百元、一千二百五十元及每包一千四百元之價格售予尤艾公司,亦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甲○○向原告申請承兌時,所提出之匯票承兌申請書及被告乙○○所出具之收貨證明,均載明「上開貨品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交貨或收訖」,復核與證人呂真貴、 呂勝文 等人之供述不符,顯見永晶公司、展馳公司就前開物品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查被告乙○○、甲○○為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詐取原告款項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其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等罪,而被告因上開案件,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等前開犯行,顯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八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蔡翁金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徐淑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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