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江仁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本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之判決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送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五、證九、證十均於提起再審之訴前數日方發現,因而本件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
㈡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意旨以「 王洪碧雲 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退
休,自同年九月間起即接受訴外人 邱垂琳 等人之委託經營農場,種植蔬果等物,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可查,並經證人王洪碧雲、 陳進治 證述無訛,王洪碧雲嗣後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亦有自耕能力證明書足憑,足見王洪碧雲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取得自耕能力。兩造於訂約之初,既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王洪碧雲名下,則甲○○因無自耕能力而買受系爭土地之不能情形即可以除去。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甲○○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移轉所有權登記,無違背法令,予以維持,駁回上訴。惟查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且發見未經審酌之證物,一經審酌,即可受有利之判決。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王洪碧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才又與 王順隆 ○○○區○○段○○段卅五地號土地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即足以證明王洪碧雲八十二年與邱垂琳等所訂立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為無效之文件,否則何需多此一舉,於事隔多年後,才又與王順隆訂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才經士林區公所准予備查,證七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及證八之士林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經審酌,即能證明原審判決所指:「王洪碧雲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邱垂琳等人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訂立買賣契約為有效」一節,為明顯錯誤判決,自應准予再審,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原確定判決指:「王洪碧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退休,自同年九月間起,即接受訴
外人邱垂琳等人委託經營農地,種植蔬果等物,有委託經營書可按,嗣後並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王洪碧雲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即已取得自耕能力::系爭買契約仍為有效」等語一節,實有錯誤。蓋該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自始無效之文件,王洪碧雲未使用該委託經營契約書,據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過戶土地,本案並非以該份委託經營契約書用以簽訂買賣契約,該委託經營契約書,從未送請當地「北投」區公所備查,且委託經營契約書之格式,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實為無效之文件,亦該因委託經營契約書為無效之文件,故王洪碧雲事後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才與王順隆另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並送當地「士林」區公所申請備查,從而八十二年與邱垂琳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因自始無效,故王洪碧雲並未因該委託經營契約書之訂立而有自耕能力,從而原確定判決指王洪碧雲因而取得自耕能力,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為有效一節,為明顯之錯誤。
㈤王洪碧雲預知其與邱垂琳等八十二年間所訂定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為無效之文件,
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另與王順隆重新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並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送請當地「士林」區公所備查,依規定要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才滿一年,才能做為「有現耕農地」,才能據以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在此之前均不具自耕能力資格,當然無法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而在此之前所訂立買賣契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補充協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均屬無效之文件,因兩造間過去所訂之契約書,均屬無效,從而再審被告甲○○,即不得據以提出主張過戶土地,原確定判決為明顯之錯誤。
㈥王洪碧雲遲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才向士林區公所提出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始取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因而在此之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均因買方無自耕能力而依法無效。
證據:
證㈠: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
證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一件。
證㈢:農業發展條例施明細則一件。
證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一件。
證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辦理耕地委託經營備查作業注意事項。
證㈥: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五四三五號函一件。
證㈥-一:王洪碧雲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委託邱垂琳、 林曾秀卿 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
證㈦:王洪碧雲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委託王順隆之耕地委託經營契約書一件。
證㈧: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士建字第二四一六○號函。
證㈨:土地謄本一件。
證㈩:士林區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士建字第八九二○七八三七○○號。
證:地籍圖謄本二件。
證:地籍圖謄本一件。
乙、再審被告方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已逾再審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且再審原告就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舉證,於法亦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所謂新證據,與法定要件均有未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法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之知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謂新事證係指再審起訴狀後附之證五、證九、證十,業據其陳明在卷,惟查:
⑴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五「辦理耕地委託經營備查作業注意事項」,再審被告於八
十六年九月二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以準備書㈠狀之附件二提出(一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前程序第二審判決理由亦以該注意事項為王洪碧雲於訂約時已取得自耕能力依據之一,自無所謂未經斟酌之情形。
⑵證物九並非系爭土地「土地謄本」,內載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情形,與本
件有無自耕能力乙節等情無關,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於前程序中有何不知其存在或不能加以利用之原因,則該謄本於前程序中本得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或聲請法院函調後,附卷斟酌,詎再審原告竟怠於提出不為主張,遽而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⑵證物十「士林區公所北市士建字第八九二○七八三七○○號函」係該所八十九
年四月七日發文,已在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前程序辯論終結時,該函件既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見可言,顯無再審理由。
㈢所謂新事證縱予斟酌,亦不能受有利益判決,自不足採:
退萬步言,縱再審原告佯稱證物五、九、十係屬新證據云云,惟該等證物均不足以動搖前程序判決認定王洪碧雲訂約時已有自耕能力之採證基礎,再加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前揭規定顯有未合。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
新證物係指證五、證九、證十(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九頁),其中證十(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北市士建字第八九二○七八三七○○號函之發文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再審原告以收受該函後始知悉有再審之理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文件之形式上觀之,尚未逾前揭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期云云,核無可採。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專屬原第二
審法院管轄:一、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二、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則本件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
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現行法為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五七號著為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二五三號確定判決,認「兩造於訂約之初,既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之王洪碧雲名下,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甲○○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云云,然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一經審酌,即可受有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物,與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即該等證物非屬新證物,縱屬新證物,然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
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其所謂新證
物係指證五、證九、證十(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八十九頁),固據再審原告提出該等證物為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法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之知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著有判例。經查證五「辦理耕地委託經營備查作業注意事項」,已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準備書㈡狀作為附件二提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卷第一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本院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亦以該注意事項為王洪碧雲於訂約時已取得自耕能力依據之一(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五已經前訴訟程序斟酌,無「致未經斟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證五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得使用該證物,指當事人在前訴
訟程序中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是,惟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即無該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九(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係土地登記謄本,再審原告自得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申請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則該證九在客觀上無不能檢出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適用。至證十係臺北市士林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所掣發之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本院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十四號卷第一○四頁以下),顯該證物非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稱證五、證九、證十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新證物,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如冰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