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萬瑞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
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
4,113元,及其中146,384元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51,433元,及其中146,384元自94年11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10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4年11月23日止,尚欠
消費款146,384元及利息5,049元,總計151,433元迄未清
償。
㈡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分40期攤
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尚欠本金185,938元及違約
金7,064元,總計193,002元迄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
限額為5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19日起至95年3月19日
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
.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16日後即未
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39,689元迄未清償。
㈣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84,124元(含信用卡金額151,433元
、通信貸款金額193,002元及現金卡金額39,689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4,124元,及其中146,384元自94年11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85,938元自9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39,689元自94年9月1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
原告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
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質上要屬無擔
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亦應類推適用之,以
兼顧社會正義。是以原告就通信貸款所請求之違約金,自10
4年9月1日起,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核屬過高,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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