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祈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祈豪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70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687號被告黃祈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豪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4日凌晨4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6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07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祈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