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裁定」應更正為「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附卷可稽」前應補充「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豐前有如更正後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94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388號被告陳韋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2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再為警執行搜索,在其左側口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1公克,驗餘淨重0.0947公克),再經其同意予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豐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 張庭軒 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