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鄭資華
何書喬
施凱騰
被 告 陳晏箴 原名 陳雲娥 .
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晏箴與被告簡明珠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簡明珠應將上開不動產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簡
明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6年度新湖字第03276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晏箴與
被告簡明珠間於96年3月5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簡明珠應將上開不
動產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6年度新湖字第032760號收件字號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
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於96年3月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簡明珠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以96年度新湖字第03276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所示等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核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晏箴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487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晏箴自96年1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96
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92元,幾經催
討,被告陳晏箴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12月2日查調被告之
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96年4月3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簡明珠所有,而被告陳晏箴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㈢被告彼二人為母女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
非素不相識之人,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
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
辦理貸款,以免付出高額價款購買不動產,嗣後債務人如不為
清償,經債權人行使權利後,買受人所花費之金錢便付諸流水
,故多會要求變更登記,本件系爭不動產上原以被告陳晏箴設
定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抵押權,
迄今尚存續未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簡明珠購買系爭不動產,
將有受拍賣執行之危險,顯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違。
㈣又被告陳晏箴於96年4月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未依約還款
,被告陳晏箴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此
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
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
價金之交付,被告陳晏箴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所為清償,惟被
告陳晏箴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真
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
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陳晏箴復怠於
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
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此,爰依民法
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晏箴請求被告簡明珠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晏箴所有。
㈤綜上,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3月5日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簡明珠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96年4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以96年度新湖字第032760號收
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晏箴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其自96年1
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96年2月23日止,尚積
欠原告164,292元;而被告陳晏箴於96年2間在原告銀行帳款即
開始逾期,竟於96年3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明珠,並於同年4月3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明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4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證,復經本院調
閱上開99年度司促字第3487號支付命令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
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
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原告應就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惟原告僅以上揭情詞為論據,然前開事實之存在,並無法當然
推定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是
原告以被告為母女關係,並質疑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資金來源及
來往記錄,據以推論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
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
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交易乙節,既未能提出具體之
證據,足證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其
據此謂前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應屬無效
,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等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即屬無據。
㈢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祗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
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
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晏箴自96年1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至
96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164,292元,已如前述,然被告陳
晏箴於96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簡明珠後,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簡明珠、陳晏箴兩人為母女關係,
其等關係匪淺,衡情,被告簡明珠對於被告陳晏箴之財務狀況
當有所了解,則被告簡明珠對被告陳晏箴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
,系爭不動產他日恐有遭債權人查封追償之可能,自已有所認
識。再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明珠後,被告陳晏箴
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未塗銷,該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仍為被告陳晏箴等情,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則在系爭不動產所擔保債權之債務
人仍為被告陳晏箴之情形下,將使被告陳晏箴喪失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同時,其原積欠之抵押債務並未因此減少,是以,被
告簡明珠此種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卻未清償被告陳晏箴前所
積欠抵押債務之行為,已致使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
受償或增加受償困難之危險,而有害於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且
其自應有所知悉。是以,被告陳晏箴於行為時明知上述行為有
害於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簡明珠於受益時亦明知
,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簡明珠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末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2月2日查調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時,始查知被告陳晏箴原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簡明珠
,是原告得知有撤銷原因之日為99年12月2日,原告於99年12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章可參。故而,原告在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
行使本件撤銷權,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既得撤銷被告兩
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晏箴與簡
明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
銷,及被告簡明珠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
│附表一(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新竹縣│湖口鄉│建興│鳳凰│538│雜│││628│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簡明珠所有│
└──┴───┴────┴────┴────┴────┴─┴──┴──┴────┴──────────┴──────┘
┌─────────────────────────────────────────────────────────────────┐
│附表二(建物)︰│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
│001│1964│新竹縣湖│建興 段鳳 │住家用、│第五層│││││66.63│陽台│2.38│平方公│應有部│簡明珠│
│○○○鄉○○○○○段│鋼筋混凝│66.63││││││││尺│分全部│所有│
│││路2巷12│538│土造、六││││││├────┼───┤│││
│││號5樓之2││層樓│││││││雨遮│2.48││││
│││││││││││││││││
├──┴──┴────┴────┴────┴───┴───┴───┴───┴───┴───┴────┴───┴───┴───┴───┤
│共有部分:建興段鳳凰小段1975建號;面積737.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