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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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榮作
劉新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第六四六三號、第七0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柒年。
海洛因拾捌包(合計淨重貳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陸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海洛因所得財物新台幣拾陸萬捌仟元均沒收之,所得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五年雄簡字第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期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尖美商圈附近,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每次約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共計因而獲利達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早上,乙○○於在高雄市○○街二十七之一號經警查獲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適斯時甲○○再度以電話向乙○○兜售毒品,乙○○乃配合警方之誘捕而佯與甲○○約定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交岔口交易毒品,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於前揭地點為警當場查獲,警方並當場自其口袋扣得海洛因二包,並循線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一甲○○租屋處,再度查扣海洛因計八包及空夾鏈袋二十一個。詎甲○○仍不知警惕,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起至同月二十八日,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海洛因與戊○○,共計九次,每次約二千元,交付地點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或澄清湖附近。嗣於同年三月一日十九時許,因警方查獲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事,追查毒品來源,經戊○○以前開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再度購買海洛因後,由戊○○帶同警○○○區○○路與文山路交岔口附近埋伏,甲○○依約攜帶海洛因至重仁路與文山路交岔口後,戊○○旋向警方指認甲○○即為販賣毒品之人無誤後,由警方加以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六包。並循線在其同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查獲海洛因二包、吸管勺子五支及分裝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大包(共計四十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所查獲之毒品係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販賣,不知為何乙○○及戊○○會說係伊賣給他們的,況且乙○○係供稱伊從八十七年十月份就賣毒品給他,但八十七年十月份伊因肝病住院,不可能賣毒品,且在警訊中乙○○說伊共賣他十五次,每次三千元,但在偵查時及法院審理時卻說共花了十五萬元向伊買毒品,並不相符;而戊○○在警訊及偵訊時均稱毒品係向一名外號為「老兄」或「 維恩 」之人購買毒品,而非向伊購買,而庭訊時竟供稱係向伊購買,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可採信,伊亦從來未曾要求戊○○要說毒品係向「老兄」或「維恩」之人所購買,因伊確實未賣過毒品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乙○○到院證稱:從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有向甲○○買毒品,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詳細之次數已記不清楚了,每次均買約二、三千元之毒品,總共約花了十五萬元,而毒品都是在尖美百貨商圈附近交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一名證人亦即同樣向被告購毒品之戊○○亦於本院庭訊時證稱:
自八十八年二月份過完舊曆年後約初二、初三即向甲○○買毒品,共計九次,每次二千元分二包,交貨地點有在博愛路及重愛路口,但也有在澄清湖附近,之前會說係向「老兄」或「維恩」等人購買毒品係因甲○○要求他要如此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按人之記憶,均存在不穩定性而往往會因時間之消逝而淡忘所經歷之部分情事細節,然若證人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無礙,縱其陳述在細節方面有部分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尚難認為即為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核證人乙○○不論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均明確證稱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甲○○所購得,雖其於警訊時陳稱:共向被告購買十五次,每次三包每包一千元等情,經計算之結果與其後於庭訊時所證述共花費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不相符合,惟證人乙○○於庭訊時已證稱:事實上詳細之次數已記不清楚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而事實上亦難期待證人乙○○能明確記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相對於證人乙○○於庭訊時所陳共計向被告購買達十五萬元之毒品,因屬特殊花費開銷,在金錢方面之計算,印象當屬特別深刻而較不易產生錯誤而可認較接近於真實,是以此部分證人乙○○陳述之瑕疵尚不影響其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之證述;又證人乙○○於本院庭訊時所證述係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亦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等語有所出入,然就時間點之記憶,在十月份與十一月份間,因差異不大,自亦難期待證人乙○○可明確記憶,故就此部分瑕疵亦應不影響證人乙○○所證述之真實性。
(二)證人戊○○雖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係稱向綽號「老兄」或「維恩」之男子購買毒品,然其於警訊中,已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老兄」購買毒品吸食等語(見證人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警訊筆錄);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而前開行動電話經本院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結果,該電話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電話係由其申請,且一直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既自警訊至偵訊均稱以前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經查該行動電話亦係由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可認證人戊○○於庭訊時所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警訊及偵訊時會稱向「老兄」或「維恩」所購買係應被告要求而為之陳述乙節,可信為真實。
(三)另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逮捕被告甲○○之警員丙○○到院證述: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十九時係先在戊○○家中查獲,並追查毒品來源,戊○○稱他是打電話聯絡賣他毒品之人,我們便叫戊○○打電話給賣毒品給他的人,說要買毒品,後來到約定之地點,戊○○就指認,甲○○見到我們就要騎走,我們向前抓他,便搜到六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另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亦前往逮捕被告之警員 林仁謙 亦到庭證稱:我們與戊○○在約定地點即重仁路及文山路口,見甲○○來,戊○○就說是向他買的,我們就前去抓他,之前我並未見過甲○○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觀之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被查獲之經過,可知當時係經證人戊○○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警方方採取逮捕之行動,並扣得高達六包之海洛因,當時證人戊○○既已指認被告即為販賣毒品之人,益可證證人戊○○於本院所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於警訊及偵訊時會稱向「老兄」或「維恩」所購買係應被告要求而為之陳述乙節,應非子虛。此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自被告身上及住處所扣得之粉狀物體共計十包及同年三月一日於被告身上及其住處所扣得之粉狀物體八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一日經警查獲時,均分別查扣有高達二十一個及四十個之夾鏈袋,以此數量觀之,顯係被告因販賣毒品海洛因方才需如此龐大數量之夾鏈袋,而非被告供施用毒品所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一日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及戊○○之行為,分別係乙○○及戊○○應警方蒐證之要求,而向其購買海洛因,實無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難謂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己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縱因遭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致未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此部分行為應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核被告先後所為多次販賣毒品既遂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一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僅既、未遂狀態有別,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本亦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部分提起公訴,而漏未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之部分一併起訴,惟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五年雄簡字第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刑,惟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加重,合併敘明。被告雖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惟經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僅淨重二點八五公克,數量微小,且所得金額亦非鉅大,販賣之時間不久且所販賣之對象亦不多,情節顯非一般大盤毒販之重大,且其為貪圖小利而罹重典,倘科以最輕刑之無期徒刑,衡之常情,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審酌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猶狡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僅為圖自身之利益即以販賣毒品營生,而戕害他人身心,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乃併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以為懲儆。而被告先後被查獲所扣得之粉末十包(合計驗後淨重二點三七公克)及八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四六公克),均為海洛因,已如前述,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而耗用之海洛因,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十六萬八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現款,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扣案之空夾鏈袋共計六十一個為被告預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行動電話一支則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用以聯絡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所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勺子、自製吸食器及安非他命等物,其中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管勺子經檢驗之結果,雖有海洛因之反應,惟被告係以該吸管勺子將海洛因呈入注射針筒以便施用,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及自製吸食器亦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外,亦並無證據可認扣案之吸管勺子、注射針筒及自製吸食器係屬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為聯絡工具,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附近,販賣海洛因與丁○○,前後共三、四十次,每次一千元。因認此部分被告亦犯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係以丁○○於警訊中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此部分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過毒品予丁○○等語。惟丁○○經本院傳拘無著,無法就被告有否販賣毒品予丁○○等情節予以查證,以辨明其警訊所陳述是否為真;再查獲丁○○時亦並未扣得任何毒品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自難僅以未經被告詰問之丁○○在警訊時之證詞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凃裕斗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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