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4年東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 律師被告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褔寧 律師複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執有,以被告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陽公司)所簽發,面額合計三千九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發票日分別在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之五紙支票,因被告昭陽公司拒付票款,而於鈞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八九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事件纏訟中,其中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七三號業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昭陽公司猶迄未對原告清償,且原告對該公司亦仍另有金額非微之債權尚未求償,是原告自屬被告昭陽公司之債權人自明。而被告昭陽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接獲鈞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五號本票裁定後,不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未經合法代理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遲不於非訴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起訴,顯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發票人即被告昭陽公司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退一步言之,確認之訴,只需就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即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就可以提起。若被告貫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申公司)認原告不得代位被告昭陽行使否認被告間系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得本於自己之權利提起本訴。
(三)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鈞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五號民事裁定,准被告貫申公司據該本票對被告昭陽公司為強制執行,惟被告間實無此項金錢來往,被告昭陽公司對被告貫申公司亦無該項本票債務,被告貫申公司據以聲請鈞院裁定該紙本票必係出於偽造,自應由被告貫申公司就該本票之真正,先負舉證之責。
(四)又「查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依非訟訴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證明提起此項訴訟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有使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效力,然究不能因而謂發票人除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外,不得重疊的主張其他足以消滅債權之事由,以期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再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亦規定甚明。退步言之,前開本票縱非偽造,被告貫申公司亦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且必為無對價而取得,蓋被告間縱有合建關係,亦業於合建之東海國宅建成,辦理分戶登記時即已結算清楚,被告間絕無任何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昭陽公司絕無至今仍對被告貫申公司負有該巨額債務之理,被告貫申公司更未曾持該本票向被告昭陽公司提示,要求付款,被告貫申公司執有該本票必係出於惡意,且毫未支出任何對價以取得該本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貫申公司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貫申公司更無可能巧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鈞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被告昭陽公司各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萬元,及給付訴外人 陳智隆 一千五百萬元,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旋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一舉提出連同本件本票在內面額合計達一億零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五紙,且異乎尋常,不併為一件,反刻意分為五件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昭陽公司為強制執行,而鈞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一、第八0二、第八0三、第八0四、第八0五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昭陽公司竟不為任何抗辯,或依法聲明不服,甚至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維權益。被告貫申公司復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檢同裁定送達證明書,據其中之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一號、第八0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被告昭陽公司有四千零五十九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竟聲請對被告昭陽公司恰供上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事件保全程序擔保金,即鈞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二0一號、第二0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合計三千九百萬元實施強制執行。衡諸常理言,倘非被告間合謀勾串,被告貫申公司既非該保全程序事件或提存事件之當事人,如何得悉上開保全程序案號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況被告昭公司當時甚而迄今亦非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何以被告貫申公司刻意聲請執行以原告及原告之子陳智隆為受擔保利益人之上開擔保提存物?在在足徵被告二人顯係勾串,於被告昭陽公司在上開訴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被告昭陽公司之財產,被告等所為除已涉乃刑罰外,被告間就本件本票債權亦應原即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假債權,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貫申公司自無從據該無效之虛偽本票債權,對被告昭陽公司主張該債權存在。
(五)鈞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又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及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昭陽公司各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二萬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及二千五百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得由原告供擔保假執行後,被告貫申公司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又據前開鈞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三、第八0四、第八○五號本票裁定,於鈞院執字第一三五二號、第一三二0號執行案件聲明參加分配,被告昭陽公司亦於同日具狀對執行債權人聲明異議,上開被告貫申公司之二份聲明參加分配狀及被告昭陽公司二份聲明異議狀,依鈞院收文章編號所示,不惟係同日遞狀而已,竟更係連號(即執狀字第四四六五號至第四四六八號),顯見上開聲明參加分配狀及聲明異議狀均係同一人一次所呈送,絕非巧合可言,被告二人合謀勾串之情,更不容狡辯。
(六)被告二人間倘果真有此鉅額本票債務,雖未必相互惡言相向,惟一方求償,一方負債,雙方立場必然對立,衡情應無合作抗外之理,詎被告貫申公司竟得執有僅送達予告訴人即被告昭陽公司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而於本案提出,益顯被告二人狼狽勾串之情,如何能令識者信該本票債務確係屬實,而非勾串用以侵害真正債權人?
(七)尤有甚者,被告貫申公司取得前開本票裁定據為執行名義,主張參與分配原告及陳智隆所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再以前開五張本票,仍刻意分成五件,向鈞院聲請對被告昭陽公司發支付命令,竟係由被告昭陽公司之現今實際掌控者 李榮義 親自前來鈞院為之遞送該五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亦無怪被告昭陽公司就被告貫申公司對其重覆取得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竟均毫未依法聲明不服或為異議,以維權益。再衡以被告貫申公司既非被告昭陽公司所聲請為假處分程序或提存事件之當事人,倘非經昭陽公司告知,實無獲悉前開保全程序案號及提存事件案號,而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理,在在足徵被告二人顯係合謀勾串,於被告昭陽公司在實體訴訟事件受敗訴之判決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原告等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被告昭陽公司之財產。
(八)被告昭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榮義及董事長乙○○,被告貫申公司之董事長甲○○,因虛列上開權債,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民事判決影本、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0一號至八0五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貫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本票影本、聲明參加分配狀影本四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昭陽公司方面:被告昭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貫申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查前開法條係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惟始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而本件乃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上述法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有間,故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原告係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並非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顯見原告無意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件訴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貫申公司曾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昭陽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鈞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二二號),該支付命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代位被告昭陽公司提起確認之訴,其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係源自被告昭陽公司,本件形式上之當事人雖係被告貫申公司、昭陽公司及原告丙○,但實質上是被告昭陽公司與貫申公司。準此,本件之實質當事人與鈞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二號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係屬同一事件無疑。準此,原告於本件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係就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重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有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係主張被告昭陽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債權乃代位被告昭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被上訴人又主張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係訴之變更,上訴人貫申公司對此變更不表同意,並認此變更已影響上訴人貫申公司之攻擊防禦,不應准許。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票據,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且為無對價而取得,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故而,原告未先就被告取得票據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且為無對價而取得之證據舉證之前,被告殊無證明給付原因之責任。
(五)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本件被告昭陽公司對被告貫申公司之關係,係「債務」關係,並非權利,故而原告可否代位,殊有疑問。另債權人之代位權之成立要件之一,須債權人為保全自己之債權有必要,故而代位權之行使,以債權保全之必要為其限度,如應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價值,超過債權保全之程度時,則應於必要之限度內,分割債權人之權利為行使,但本件原告之總債權額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六百元,竟對被告貫申公司之債權額一億零一百二十三萬元提起代位,顯已超過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範圍,故而原告實有必要限定其行使對被告債權之代位界限。
(六)此外,根據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 林淑燕 證稱:「...丙○在公司期間, 陳宗仁 並未掌管公司,亦未支付公司款,均由丙○管理,印鑑章亦在丙○處,帳戶由其自行保管,陳宗仁只是傀儡,伊所記取之帳係依丙○囑付,依帳面觀之,丙○、 蕭林麗卿詹月鳳 共出資九千餘萬,...惟因伊不負責實際管理資金之進出,無法確定所支出之帳目與其他三人實際出資是否相符...」證人丙○自己則稱:「伊遂多詹月鳳、蕭林麗卿共同出資九千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其中包括返還昭陽公司之四千萬元,此四千萬元陳宗仁並未經手,伊依林淑燕所開立之傳票,支付昭陽公司」。由此可知昭陽公司純係由原告掌控,故原告到底有否出資,殊有疑問,是原告主張伊有六千餘萬之債權,應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之債權為假,自無代位之權。
(七)被告與被告昭陽公司合建東海國宅,所簽發付款之支票,係以台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一八三○-四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一八三九-三帳號,而此二支票存款戶戶名係昭陽公司,惟該二帳戶實察係被告貫申公司所使用,此可從乙○○所簽之委任保證書可知。又被告貫申公司之所以使用被告昭陽公司之帳戶,乃因東海國宅為政府核准興建之國民住宅,起造人不能變更,故而貫申公司不得以使用被告昭陽公司之帳戶。此外,被告昭陽公司與被告貫申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均有帳冊及銀行匯款單為證明。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委任保證書影本、銀行匯款單影本、傳票影本、帳冊、銀行存摺影本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昭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告貫申公司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始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而本件乃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上述法條所稱「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有間,故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原告係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起訴,並非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起訴,顯見原告無意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本件訴訟云云。惟查: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足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自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裁判參照。為訴訟經濟起見及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無不當之處。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係設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之轄下,是原告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不能因其未表明係向簡易庭提起,即認其無意以簡易程序進行訴訟,又本院認本件並無適宜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改依通常訴訟程予云云,不應准許。
三、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貫申公司稱其曾持系爭本票向被告昭陽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二二號),該支付命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係就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重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按,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含訴訟中及判決後),其立法目的係為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及當事人疲於應訴所設立。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就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三項因素,參酌上開原則而為審查。
(一)就當事人是否為同一而言:前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係被告貫申公司與被告昭陽公司;惟本件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貫申公司、昭陽公司,兩者之當事人顯不相同。
(二)就避免裁判歧異而言:縱本件判決與前開支付命令發生歧異,因各有所本,亦即本件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該判決結果乃原告可對被告貫申公司及昭陽公司主張;而被告昭陽公司因未對八十五年促字第一○二二號支付命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被告昭陽公司與貫申公司間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即被告貫申公司可以以該支付命請求被告昭陽公司給付票款,而被告昭陽公司不得引用本判決而拒絕給付,並無不妥之處。
(三)就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最主要係基於節省訟源,使債權人儘快取得執行名義而設,惟法院對支付命令主文所載請求權之基礎法律關係,並無實體質審查,是依前開說明,該基礎法律關係並非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亦即兩者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
(四)除前開說明外,就立法目的而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疏減訟源,使債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而設;惟該立法美意易被不當使用,亦為不爭之事實(即債務人與他人勾串,利用督促程序製造假債權以脫免強制執行)。督促程序被不當使用,應非立法者之原意,為避免真正債權人求償無門,賦予其就確定之支付命令循訴訟程序,提起確認債權不存之訴,亦無不妥之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處。
四、原告可否代位被告昭陽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按被告貫申公司稱本件確認之訴專屬被告昭陽公司始可提起,原告無權提起本訴云云。惟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督促程序中所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之所以不宜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乃苟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異議權,該督促程序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且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其他債權人無從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與行使代位權之規定不合,即債權人不能因聲明異議而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本件原告乃被告昭陽公司之債權人,其認為被告昭陽公司與貫申公司間之債務並非真實,惟被告昭陽公司竟不加以否認,為保全自身之債權,乃以自己名義代位上訴人昭陽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性質與督促程序之異議不同,已說明如前,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被告昭陽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不妥。再者,不論被原告係代位被告昭陽公司或以其本身之權利提起本訴,只要原告確可提起此本案訴訟,被告抗辯被上訴人無權起訴即不可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昭陽公司確有大筆之金錢債權,其中部份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第七三號、同年度東簡字第八九號等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中,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七號卷可稽,應可認定。再查,原告此一債權是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其他債權人聲請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時,立即影響上訴人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故被告昭陽公司之債權、債務,事實上將影響被上訴人將來受清償之數額,是被告昭陽公司之債權債務範圍對原告有法律上利益。次查,系爭本票之面額三千萬元,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將來於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清償之金額即有鉅大影響,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債權所得受清償數額不同,而此一危險又得以本案判決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對本案有即受確認本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當然得起本訴。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昭陽公司、貫申公司既均反對其主張,則對其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無論原告是否代位被告昭陽公司,均可可以被告二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五、本件是否為訴之追加?被告貫申公司稱原告原係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後又稱被告貫申公司係以惡意重大過失且必為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又先前主張代位被告昭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又稱以自己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云云。惟查:原告之訴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無論主張、偽造、變造、或原因關係不存在,其結論均係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之代位權在訴訟中僅為攻擊防禦方法,非為訴訟標的本身(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參照),上開主張均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如債務人就系爭債務先後主張清償、消滅時效等抗辯,亦不構成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並無不適之處,應予准許。
六、原告可否將被告昭陽公司列為被告?被告貫申公司稱原告既主張代位被告昭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昭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代位權僅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原告縱不主張代位權,亦可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將被告昭陽公司列為共同被告,並無不妥。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貫申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被告貫申公司與被告昭陽公司之間,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其票據之基礎律關係不存在,是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貫申公司則以昭陽公司提供土地供合建房屋之用,貫申公司負責房屋之興建,因被告昭陽公司陸續向被告貫申公司借款,乃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貫申公司,雙方確有此債務關係等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若非偽造被告貫申公司與被告昭陽公司之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準此,依上開法律條文規定或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真偽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姑不論被告昭陽公司自始均未出庭說明,系爭本票是否為其所簽發,縱其屬實(此為假設性用語,並非本院已審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因本票為文義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生,與其基礎法律關係各自獨立,不能認執票人持有發票人之本票,即證明發票人有向其借款,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判決參照,是系爭本票縱為被告昭陽公司所簽發,然兩者間是否有被告貫申公司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則為另一問題。又,本件被告貫申公司主張其係與被告昭陽公司合建房,被告昭陽公司陸續向被告貫申公司借款,為清償債務,乃開立系爭本票給伊,準此,被告貫申公司係直接由被告昭陽公司取得系爭本票亦即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發票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原告雖係第三人,然依前述,其身為被告昭陽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訴訟中自可代位被告昭陽公司主張票據法第三十條之抗辯。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者仍是發票人與直接後手間之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不存在亦即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被告貫申公司若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貫申公司對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雖舉出委任保證書、銀行匯款單、銀行存摺、帳冊等影本以茲證明。然,本院認被告昭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李榮義、乙○○及被告貫申公司董事長甲○○就前開債權往來證明,涉有偽造文書之嫌,乃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裁定本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審理。嗣李榮義、乙○○、甲○○因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附卷可佐)。
(四)按,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最高法院雖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參。惟究其本意,係指民事判決可就同一事實與刑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然並無限制民事法院就業經刑事法院審理詳實之同一事實,經調查與其所形成心成相符時,仍不可引用之理。尤其,本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所以將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停止,係認被告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即無由判斷所致,今該刑事訴訟程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終告終結,就其結果,本院自無不可引用之理。
(五)本院認本件最大疑問之處在於:
1、就常理而言,被告昭陽公司提供土地,被告貫申公司負責興建,雙方合建台東市東海國宅,今房屋即東海國宅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業已完成,雙方已分配建成後之房屋完畢,何以單純提供土地之被告昭陽公司,於雙方分配合建利益完畢後(各自分得房屋若干),竟仍對被告貫申公司負有(含本件本票在內)面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一百二十三萬元之本票債務?此顯與一般合建房屋情形相去太遠,與常情不符。
2、就時機而言,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命被告昭陽公司各應給付原告二千四百萬元,及給付原告之子陳智隆一千五百萬元,並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被告貫申公司竟一舉提出高達一億一百二十三萬元(含本件本票在內),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本票五紙;且刻意分為五件,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告昭陽公司為強制執行,本院以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號、第八○二號、第八○三、第八○四號、第八○五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昭陽公司竟未為任何抗辯或聲明不服,甚至提起確認債權不存之訴訟,以維權益。被告貫申公司復旋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據其中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號、第八○二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昭陽公司提供上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第七三號及八十四年度訴第一九號事件之保全程序擔保金,即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第二○一號、第二○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合計三千九百萬元實施強制執行。被告貫申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之時機及被告昭陽公司之「高度配合」,對自身權益之漠視,實難令人不生疑問。
被告貫申公司雖提出帳冊等證物,說明其與被告昭陽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往來。惟,該帳冊、匯款單等憑證資料(此部分證據,被告貫申公司於刑事庭審理中亦曾提出,前開刑事判決亦對其真實性為論斷,詳該判決書理由欄第
(四)項,被告貫申公司認刑事庭未對前述證據為審酌,似有誤會),總計金額與前述五張本票之金額一億一百二十三萬元不符,且有部分憑證日期在前開五張本票發票日最後日期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後;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已對上情為詳實之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對被告貫申公司董事長甲○○、昭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李榮義、乙○○如何為了脫免債權人之強執行而製造假債權,其方法、時間等有詳實之記載(詳卷附之該判決),本件被告貫申公司請求調查之證據與刑事庭中主張者相同,本院經調取前開刑事卷審閱後,認其與本院心證相符,乃引用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理由,認被告貫申公司所提之帳冊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相信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確信系爭本票文義所載債權確實存在,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貫申公司所執有,以被告昭陽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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