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肇明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下午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潮州往萬巒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萬巒加油站」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速度超速疾馳,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甲○○(未載安全帽),在乙○○同向前方,至「萬巒加油站」前違規駛入內側車道欲左轉加油站,乙○○發現時,煞車不及,撞及丙○○之機車,造成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挫裂傷,甲○○受有部受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面部及身體多處挫裂傷、右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供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並撞傷告訴人丙○○等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云云,辯稱:伊沒看碼錶,發現丙○○突然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時,僅距離三、四公尺,沒有反應時間,煞車己來不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丙○○指訴綦詳,且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駕車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証被告乙○○於撞擊點前皆未煞車,於撞擊後煞車痕仍達二三.六公尺,且造成丙○○騎乘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達二○.五五公尺及二九.七公尺,足認其速度非慢,應以其於事發之初在警訊中所供約六、七十公里為可採。此外復有丙○○、甲○○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路段係屬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自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速限行駛,且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撰之補充答辯狀亦稱:「與前車(即九人座旅行車)約相距有五個車身之距離,...行車當時我看見前方旅行車之煞車燈亮時,我即跟著輕踩煞車,往前推進約二個車身左右,但不知前車係採緊急煞車,待感覺到其為緊急煞車又同時向右方外側慢車道斜行閃躲,我才看到前方同向快車道上竟有一輛機車,...此時我馬上重踩煞車並採取緊急閃躲措施,我應該是可以閃過的,因我車子前後各有二輛機車,怕自己轉彎角度太大又將撞及慢車道行駛的機車,所以我試圖從機車間穿過,就差那麼點,我車子左前方大燈處還是撞及原告機車之左側後方輪胎部位等語」。由上揭被告所述,當足認其於事故發生前,即己警覺前方旅行車有煞車訊號,即應提高警覺,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隨時有緊急煞車之準備,而非僅輕踩煞車而己,且如被告所稱,伊與前車(即九人座旅行車)間約有五個車身之距離,然被告見該旅行車亮煞車燈時,不思保持相當距離以供隨時反應之空間,竟仍續前進約二個車身左右,以致該旅行車緊急煞車向右方外側慢車道斜行閃躲時,被告見丙○○之機車在前之瞬間,己反應不及,足見依當時情形,被告應能注意及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造成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面部多處挫裂傷,甲○○受有部受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面部及身體多處挫裂傷、右踝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丙○○、甲○○二人所受之傷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二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並無卸於被告之刑責,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而其以一個過失肇事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丙○○及甲○○受傷,係觸犯二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茲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雖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但因被害人迄今尚未能提出相當之醫療及看護單據,以供被告之保險公司核付,以致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