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四、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己○○、戊○○○係夫妻關係,平日以收購報廢機車為業,竟貪小便宜,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其等兜售之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分別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牌照、引擎號碼F-009356號山葉牌機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即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不相當價格買受。(二)同上揭日期之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牌照、引擎號碼RC000-000000號鈴木機車(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即以一千五百元之不相當價格買受。(三)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上,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未懸牌照、引擎號碼4X0-000000號山葉牌機車(車牌號碼原為PAQ-877),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不相當價格買受。上開機車依序係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建物車庫內;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屏東市○○里○○街○○○號前;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均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竟為拆解機車零件販售圖利而連續買受。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與田寮巷口及屏東市○○路兩度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三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購買上開機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贓物犯行,均辯稱:「不知所買之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一)上開機車係分屬乙○○、甲○○、丁○○所有而失竊,此已據 吳洪昭川 (乙○○之妻)、 王陳英里 (甲○○之妻)、丁○○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上開三部機車確屬竊盜之贓車無疑。(二)被告等既以收購報廢機車、拆解販售機車零件為業,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則買賣機車,應提出原始出廠證、牌照登記申請書、行車執照及發票等相關車籍資料,以證明車輛之正當來源,俾供辦理車籍異動手續等,自為被告所明知,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買賣舊機車均須寫切結書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按舊貨商購買廢機動車輛之慣例,亦均有要求賣主應填寫廢機動車買賣切結書,以明責任,並避免買到贓車,被告等自無不知之理。詎彼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分別購買上開引擎號碼F-009356號山葉牌機車及引擎號碼RC000-000000號鈴木機車時,該二部機車己無懸掛車牌,且兜售之男子未出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明之情形下,被告等未當場要求出賣人填具切結書,經警查獲後。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購買引擎號碼4X0-000000號機車時,仍未要求出賣人填具切結書,此與收購廢棄機動車輛之商業習慣有違,足認被告等於購車之際,難謂無贓車之認知。(三)又上述三機車外觀大致良好,均堪騎用,其目前價值分別依序約為一萬元、二萬元、一萬二千元等情,業據吳洪昭川、王陳英里、丁○○三人於警訊中 陳明 在卷,足見上開機車,尚非屬不堪用之報廢機車,而被告等竟以低於市價甚多之二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二千五百元賤價買受,復未取得相關之車籍資料及來源證明,益證被告確有贓物之認識。(四)至其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被告己○○辯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購買機車之際,曾經託友人查詢是否為失竊車輛等云云,惟其於初次偵訊中供稱係於現場以公共電話向朋友查詢後始購車,惟嗣後偵訊中則改稱係返家後始向其朋友查詢,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陳明係向何朋友查詢,是其辯稱購車之際曾有查詢之事實,即難採信。(五)另被告己○○於偵查中雖提出丙○○所出具之引擎號碼RC000-000000號廢機報車輛買賣切結書,惟前開切結書係被告己○○以五百元之代價請丙○○出具,引擎號碼部分亦非丙○○所填具,此已據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供述甚明,參以前開切結書上引擎號碼部分係使用紅色簽字筆,而簽名部分係使用藍色原子筆,且二者筆跡顯有差異,則丙○○於所述係被告己○○以五百元價格請其填具切結書一節,應可採信。從而,被告等辯稱不知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可資佐證。事證己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二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前後三次收購贓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二人昧貪買贓,再轉售他人拆解贓車零件販售牟利,所生助長竊風,追贓不易之危害,影響社會治安,而所得利益尚非鉅大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