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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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決定(八十七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元。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擄人勒贖、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一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覊押,至同年七月十三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責付開釋,共受覊押一百二十二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情。
原決定意旨略以:甲○○固經覊押,且其覊押案由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屬實,但其中傷害部分係經告訴人 黃清琳 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顯非全部均受無罪判決確定,其據以請求冤獄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徒以覊押案由中之傷害部分非受無罪判決為由,遽予駁回其聲請冤獄賠償,尚有疏誤,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准予賠償。經查,甲○○係因擄人勒贖等罪一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覊押,至同年七月十三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責付停止覊押,共受覊押一百二十二日。其受覊押案由中擄人勒贖部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七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起公訴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兩部分,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三號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無罪,繼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十一號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予以駁回確定在案。除傷害部分,非因宣判無罪,不得單獨據以聲請冤獄賠償外,其餘因擄人勒贖經不起訴處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經判決無罪確定,均非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賠償,且均核無同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原決定機關未察,徒以其受覊押三種案由非經全部判決無罪確定,駁回其請求冤獄賠償,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審酌甲○○受害之一切情狀,以每日四千元,准予賠償四十八萬八千元為當。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